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357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日合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岭。
被告:南京哈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田振香。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日合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合五金公司)、南京哈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宁轴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被告日合五金机电公司、哈宁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包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第135996号“HRB”商标在第七类商品的商标专用权。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自建厂以来,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两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标有“HRB”商标的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第135996号“HRB”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
导致原告依法起诉发生新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合五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哈宁轴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注册日期为1980年3月5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日合五金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刘长岭、田振香,经营范围包括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计量衡器具、五金交电、仪器、仪表、轴承、坚固件、磨料磨具、通用零部件、金属材料、化工产品销售。
被告哈宁轴承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刘长岭、田振香,经营范围包括轴承、轴承座、轴承套生产、销售、五金工具、量具、刃具、机电设备、水暖器材、阀门销售。
2015年5月14日,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程某和工作人员林程程随同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录一同来到南京市××号,由何瑞录以客户的身份进入招牌标示为“南京哈宁轴承”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六个,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收据加盖南京南京日合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品名“轴承62032Z×6×5”,金额30元。
名片正面载明“南京哈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刘长岭地址:南京市××号”。
购买行为结束后,何瑞录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当日,何瑞录因检验需要取走了上述购买的轴承样品一个,公证处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2015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4299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6203Z”型号轴承5个。
将涉案被控侵权轴承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轴承比对,涉案被控侵权轴承密封圈上有“6203Z”、“HRB”、“CHINA”字样,正品轴承密封圈上有“6203Z”、“102”字样,外圈上有“CHINA”、“HRB”、“6203”、“2Z”字样。
涉案被控侵权轴承与正品轴承在标注的文字内容、字体粗细、字体间距上有明显差异。
将涉案轴承上标注的“HRB”字样与第135996号“HRB”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体样式上有细微差别,整体视觉上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载明“关于贵所于2015年5月18日在南京市××号南京哈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所购买的HRB品牌、型号6203-2Z轴承,经我公司鉴定,系假冒我公司HRB轴承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收款收据、名片、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是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
虽然两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均非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但是,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招牌标示为“南京哈宁轴承”,在该店铺里取得被告哈宁轴承公司的名片,名片上的地址与店铺地址一致,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日合五金公司的发票专用盖,且两被告的股东相同,经营范围都包括轴承。
两被告均未积极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该店铺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两者存在多处差异。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的规模及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日合五金公司、哈宁轴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日合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哈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日合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哈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日合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哈宁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崔宵焰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