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474号原告:武汉万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16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邹邦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百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1。
法定代表人:吴凤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万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与被告鹰潭百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万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被告百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鹏公司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364128.3的“太阳能充电控制器(CM50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太阳能充电控制器(CM50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5月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64128.3”。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14年起(可能更早)擅自在阿里巴巴变集团旗下采购批发网站××上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016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CM5024Z太阳能路灯控制器12v24v自动识别控制器”“CM6024Z60A24V大功率出口畅销LCD显示智能太阳能充电控制器”两项侵权产品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及封存,公证处出具(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20258号、第20259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1日,被告补充开具了上述侵权产品发票,连同公司宣传册及两张业务经理名片寄达原告。
两项侵权产品型号分别为“CM5024Z”及“CM6024Z”,其功能及整理外观均彼此相同,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宣传册中的产品介绍可知,有CM8024Z、CM5048Z、CM6048Z、CM8048Z型号产品均与上述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也构成专利侵权。
现将侵权产品一并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要点相同,已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深入了解,被告为一家研发、制造、销售太阳能控制器、新型智能科技等产品的大型制造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180万元,系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厂家,且已达规模化生产。
根据证据所示,被告仅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上,已销售58件侵权产品,且其根据生产能力及市场预期,标注库存量达到数万件;
另外,从被告宣传册可知,被告产品主要为出口外销,产品销量无法完全统计。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己构成侵权。
被告答辩称:1.涉诉产品CM5024Z和CM6024Z被告仅进行了销售,并未生产上述产品;
2.涉诉产品CM5024Z和CM6024Z的外观设计为本行业的常用设计,已被普遍使用;
3.涉诉产品出口需要CE认证,被告生产的涉诉产品仍处于试销售阶段,并未对外出口;
4.即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
万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据3专利评价报告,证据1-3证明原告获得“太阳能充电控制器(CM50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处于有限期内,且专利权稳定。
证据4(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202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公司成立5年,注册资本1180万元,在××网站销售侵权产品,其中CM5024Z型产品售价为231-269元;
CM6024Z型产品售价为253-289元。
被告为生产厂家,主要客户包括外贸客户、国外超市。
证据5(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20259号公证文书,证据6购买涉诉产品发票,证据5、6证明被告为CM5024Z和CM6024Z型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
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主要是外销,年出口额为3000万到5000万。
证据7涉诉产品实物,证据8涉诉产品对比表,证据7、8证明涉诉产品与原告“太阳能充电控制器(CM50型)”的外观设计要点相同,已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9被告为涉诉产品所制作的宣传图册及业务经理名片,证明被告生产的涉诉产品以外销为主,CM5024Z、CM6024Z、CM8024Z、CM6048Z、CM5048Z、CM8048Z型号产品均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证据11公证费用发票,证据12差旅费票据(已发生),证据11、12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共计5000元。
证据13案外产品订单、发票,查封产品中的CM3024Z型产品早于侵权产品下单,为案外产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评价报告所选取的对比符合专利法的23条规定,但并不必然说明该专利具有稳定性。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销售的很多产品是外购的并非自主生产,涉诉产品没有向外销售过。
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CM5024Z和CM6024Z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明显不同专利设计要点主要存在主视图,从主视图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下部相关的接线口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差异。
对于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看到CM6024Z产品的外观,其他涉诉产品均未体现。
对于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咨询的服务费,但不能证明其为本案的律师费。
对于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一般收费为1000-1500,原告提供的公证费用发票为3000元,超过一般案件的收费标准。
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差旅费实际发生的金额只有750元,对未发生的金额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产品为案外产品,与本案无关。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4、10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11的真实性,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专利评价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公司销售情况在公证书上确有体现,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7、8,本院将在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9宣传图册及业务经理名片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证据10、11,如果本案认定侵权成立,则被告应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采纳将在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证据13,由于该产品为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产品,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太阳能充电控制器(CM50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5月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64128.3”。
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和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均为主视图,后视图没有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该专利整体形状近似台型,正面上部为内凹的长方形液晶显示屏,显示屏四周为斜面,显示屏下方有三个圆形参数调节按键,按键左右侧均有字母和数字图案,按键下方为与之对应的三个图案符号,正面下部为六个圆形接口,接口上下均有凸出的数字和图案符号。
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逆变器、太阳能控制器、光伏发电系统、半导体、光电产品、电器、五金、化工产品(化学危险品除外)LED光源、汽配产品生产、销售及外贸经营等。
2016年7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公证,申请公证事项分两部分,一是对相关网络网页的展示信息内容进行取证保全;
二是对申请人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实施网络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以及取得的商品实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18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方佳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http://www.××/登入阿里巴巴网,进入“鹰潭百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店铺首页,通过搜索栏输入商品代码“CM6024Z””CM5024Z”,对网页展示的产品详细情况进行截屏保全,通过“公司档案”取得《阿里巴巴深度验厂报告(鹰潭百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部分产品图片等信息;
鹰潭百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人员将截屏保存内容与网络实际情况进行了核对,情况为:相符,对截屏保存内容全部进行了打印,对上述保全行为出具了(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20258号公证书。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根据申请还对原告进行网络购货、付款、收货、看货、密封等情况进行保全。
2016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方佳登入“阿里巴巴”网站,进入“鹰潭百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网上销售店铺,搜索“CM5024Z”“CM6024Z”商品并购买。
2016年7月22日上午,原告收到前述购货订单的邮件,对邮件进行拆封,将物品一一展示后,放回原邮件纸箱包装内,密封后贴上公证处封条,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过程进行了监督、拍照、摄像、刻盘,并出具(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20259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产品购买费583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750元。
庭审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视图中产品造型、按键设计及图案符号、接口设计及图案符号、圆孔设计及个数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在俯视图中梳形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区别仅在于后方的散热片的个数不同。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从主视图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下部相关的接线口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差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通过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CM5024Z”“CM6024Z”)与专利设计相比较,原告主张,二者设计构成相同,被告主张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其他视图认可构成相同,但从主视图看,中下部相关接线口存在明显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造型相同,均为近似台形,显示屏、按键等形态、排列、分布均相同,被告所抗辩的中下部接线口并不存在差异,即便存在差异也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根据原告提交的宣传册显示,CM8024Z、CM5048Z、CM6048Z、CM8048Z型号产品与CM5024Z、CM6024Z仅有参数上的区别,被告主张前述四项产品外观不同,并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专利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标明自己生产厂家身份,被告抗辩认为不存在生产行为,而是从义乌进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生产、销售CM5024Z、CM6024Z型号产品以及许诺销售CM5024Z、CM6024Z、CM8024Z、CM5048Z、CM6048Z、CM8048Z型号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关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许可费用,均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出口外销行为,但并未提交出口外销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涉案产品的单价、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
原告关于支付产品购买费583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750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酌定。
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和生产模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百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万鹏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36412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鹰潭百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万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万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原告武汉万鹏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鹰潭百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武汉万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