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356号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B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挚友外婆家私房菜馆,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阳光时代*座*楼。
经营者:梁超,男,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婆家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挚友外婆家私房菜馆(以下简称:挚友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外婆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挚友私房菜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郭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婆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挚友私房菜馆立即停止对“外婆家”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不当使用带有“外婆家”标识的店面招牌、点菜单、名片等用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为调查取证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三、判令挚友私房菜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外婆家公司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在浙江省内外有着广泛的影响和知名度,是浙江知名商号,也是2010、2011、2012和2015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外婆家公司拥有并在其服务项目上广泛使用“外婆家”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91981号)。
该商标由中文“外婆家”构成,于2001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饭店、餐馆等服务项目,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西安市灞桥区挚友外婆家私房菜馆”,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阳光时代B座1楼开设了一家“外婆家”饭店,从事餐饮服务。
在该饭店内外各处使用了与原告“外婆家”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为前来就餐客人开具相应的就餐发票。
原告随即通过公证部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告拥有“外婆家”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外婆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挚友私房菜馆辩称,一、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使用的商标不一致;
二、原告的商标没有实际使用,被告没有侵权,应当驳回外婆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
2、“外婆家”商标注册证;
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工商登记名称己变更为“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所列的第42类服务项目中拥有“外婆家”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4、荣誉证书等,证明原告被评为我心目中的杭州品牌、浙江最有影响力的餐饮企业和2010、2011、2012、2015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荣誉。
5、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外婆家”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6、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证明原告外婆家企业商号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事实。
7、光盘(中央电视台报道),证明原告在国内餐饮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8、无锡许可店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商标在浙江以外地区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商标有着巨大的商业价值。
9、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外婆家”商标标识的事实。
10、公证费发票。
11、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0、11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光盘截图三张;
2、“外婆家GRANDMA’SHOME”商标信息;
3、原告全部注册商标信息;
4、原告注册商标中含“外婆家”的商标查询信息;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有368个,其中含“外婆家”的注册商标有19个,但实际使用的只有注册号12043150的“外婆家GRANDMA’SHOME”商标,包括注册号1691981在内的其他18个含“外婆家”商标,原告并未实际使用。
原告的商誉是由众多商标的集群品牌效应而形成的,而非仅依靠某一个商标,原告的企业商誉并不等同于其商标的品牌价值。
第二组证据: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锡速堡餐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与无锡速堡餐饮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1691981商标许可的真实价值,法院应不予采纳该证据。
第三组证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截图,证明质监局不具有对企业商标价值做出评比、认定的职能。
经审理查明:外婆家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凭《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培训服务(不含办班培训)。
外婆家公司是中国烹饪协会评定的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5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91981号“外婆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饭店、餐馆等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
2011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9198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2015年4月14日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外婆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似龙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区××北路的饭店就餐,就餐结束后外婆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似龙支付了餐费,并当场取得了号码为22660906、金额为242元的《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盖有“西安市灞桥区挚友外婆家私房菜馆发票专用章”印章及名片各一张;
用餐过程中和用餐后,公证人员对上述饭店的外观及菜单进行了拍照。
就上述就餐过程,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了(2016)浙杭东证字第25081号公证书。
为此次公证,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收取1800元公证费。
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中印有“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阳光时代B座1楼。
“外婆家”私房菜等字样。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餐厅的店面招牌及菜单上使用了“外婆家”私房菜字样。
2017年3月22日,外婆家公司与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就外婆家公司与挚友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代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外婆家公司支付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2万元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挚友私房菜馆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类型为个体,经营者为梁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2016)浙杭东证字第25081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营业执照、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外婆家公司是“外婆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外婆家”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42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挚友私房菜馆从事与外婆家公司相同的餐饮服务,并在其经营场所里的名片、点菜单及店面招牌上大量使用“外婆家”注册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挚友私房菜馆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第1691981号“外婆家”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外婆家公司“外婆家”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
由于外婆家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挚友私房菜馆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经营时间、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挚友私房菜馆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挚友外婆家私房菜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外婆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不当使用带有“外婆家”标识的店面招牌、点菜单、名片等用品)。
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挚友外婆家私房菜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挚友外婆家私房菜馆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