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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3刑初57号
案件名称杨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新沂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新沂市,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检察官助理刘小琼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洗发水原料等制假物品,在位于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自家活动板房内生产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同年12月,被告人杨某又从他人处购买假冒“阿道夫”洗发水。

被告人杨某将上述洗发水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等人。

被告人张某明知系假冒产品,仍加价销售给白某、张某某、冯某、姜某人牟利。

其中,被告人杨某的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的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张某经营的美发用品店内及车内查扣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水32箱,货值金额1.8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张某均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道夫公司)以陈殿松的名义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阿道夫”,注册商标号为8457568,国际分类为第3类,有效期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其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注册商标号8366530号,国际分类为第3类,有效期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洗发水原料等制假物品,在位于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自家活动板房内生产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同年12月,被告人杨某又从他人处购买假冒“阿道夫”洗发水。

被告人杨某将上述洗发水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等人。

被告人张某明知系假冒产品,仍加价销售给白某、张某某、冯某、姜某人牟利。

其中,被告人杨某的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的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张某经营的美发用品店内及车内查扣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水32箱,货值金额1.8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假冒的“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等物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物流单等书证,证人白某、冯某、姜某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购买的商品中,有部分未及销售,应认定是犯罪未遂。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张某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部分罚金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其余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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