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725号原告:陶良海,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鸿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谷饶镇仙波新西中六巷*号***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陶良海与被告刘鸿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被告刘鸿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2名称为“杯子(15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将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交于原告销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陶良海就其自己发明的玩具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8月26日授予原告ZL2015301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3月,原告在被告经营商位发现被告销售的杯子外观与原告的专利极为相似,遂于2017年3月14日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鸿锐答辩称:其将商位出租给孙次红经营,其不是经营者,也不清楚孙次红卖什么东西,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有李爱平的名片,李爱红与孙次红是夫妻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专利证书、专利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两份、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及雅非奇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一个。
被告表示其对上述证据不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专利证书、专利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两份、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雅非奇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产品实物,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载于专利证书中的图片为准,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商位上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
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原件,该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及孙次红,但据原告公证购买时所取得的名片所看,涉案商位的经营者为李爱平,两者存在不符,虽被告称孙次红与李爱平系夫妻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陶良海就其自己发明的玩具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6日授予原告ZL2015301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3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四楼7街67502号店面,支付了200元购买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60个,总价为390元),取得订货单、名片各一份。
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2475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本案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系在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67502号商位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小商品配送。
涉案专利图(见附图一)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
主视图和后视图一致,主视图的内容为:整个杯子为桶状造型,杯盖为扁球状,杯身为上小下大中间鼓出的桶状,左右两侧有类似企鹅翅膀状从杯身与杯盖的衔接处长约至杯底十分之一处;
右视图和左视图一致,右视图的内容为,扁球状杯盖和上小下大中间鼓出状的桶状,中间为细长水滴状图案,水滴宽度约占桶的三分一。
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使用了相同的设计,另外,被诉侵权产品还在产品的正面添加了心形和圆形图案,在瓶盖处添加了类似眼睛的图案。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正面添加了心形和圆形图案,在瓶盖处添加了类似眼睛的图案外,其余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同,而其不同处系在涉案外观设计上添加的部分,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杯子)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被告实施了销售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及存在相应的生产模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并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陶良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7285.2)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鸿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良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陶良海负担978元,被告刘鸿锐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