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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复兴镇芯恋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12民初1512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复兴镇芯恋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复兴镇芯恋旺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12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淋,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复兴镇芯恋旺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水土高新园和源家园3期的和源菜市场第一层B区祥云街第*******号。

经营者:何登萍,女,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复兴镇小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博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寒冰、人民陪审员蔡晓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杨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4月1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该花露水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两江新区复兴镇芯恋旺副食店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继续,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品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该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6年5月9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水土高新园和源家园3期的和源菜市场第一层B区祥云街第229-231号商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藏)冻食品、酒、卷烟、雪茄烟、日用杂品。

2017年5月12日,重庆市长寿公证处出具(2017)渝寿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重庆市范围内开展“六神”牌系列产品维权活动,特向本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14日,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陪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复兴镇祥云街229号标有“芯旺副食”字号的商店门口,杨健炜进店后购买了1瓶195ml规格的“六神”牌花露水,并取得一张购物小票。

公证员用自带对上述店面及杨健炜所购商品和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杨健炜所购商品和购物小票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7年5月9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我处,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骆思池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金皓明在公证员和骆思池的监督下对杨健炜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员对金皓明鉴别活动进行拍照,并对其鉴别后的物品再次进行封存并保存。

上述公证书内附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别物品产品名称为六神花露水,规格为195ml,产品批号为20190318AODN9,产品内材鉴别为不符合我公司标准,产品包装鉴别为不符合我公司标准,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后,里面为一瓶玻璃瓶装的“六神花露水”,瓶身侧面印有批号为20190318AODN9。

经当庭与正品六神花露水相比对,瓶身上均有“六神”字样,但正品瓶身侧面包装的金线上有“六神”字样,而公证实物瓶身侧面包装的金线上没有“六神”字样。

庭审中,原告陈述维权支出的合理和包括差旅费、公证费、代理费等。

被告认可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辩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不是其售出的。

上述事实,有(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渝寿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公证实物、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虽辩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不是其售出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该公证书中所涉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花露水系被告售出。

原告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再结合当庭对公证实物与正品六神花露水的比对结果,足以证明被告售出的该瓶六神花露水系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实施了销售该涉案商品的行为,且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复兴镇芯恋旺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两江新区复兴镇芯恋旺副食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两江新区复兴镇芯恋旺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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