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初1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经营场所谏壁镇于山街8号1幢。
经营者陈曦康。
被告: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谏壁镇于山街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项胜雷,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生。
浙江省青田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贇溢,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被告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11民初17号民事裁定。
二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和被告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胜雷、被告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贇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股份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股份公司已经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
原告经洋河股份公司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被告销售的“藍色貴賓經典”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藍色經典”字样,侵害了原告关联企业“蓝色经典”商标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且因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78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明确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1、我方销售的该产品并不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我方销售的该产品均是合法由供货商提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2、我方认为本案需追加供货商以及生产厂家作为共同被告;
3、我方认为已经尽到适格的注意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为双方均系独立核算,即使承担责任,本案也应该由被告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打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302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6、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涉案侵权商品一件;
以上证据5-6,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涉案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编号0291441770)和购买涉案白酒的电脑小票和税务发票原件各一份(发票号码014××××2316),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并要求追加供货商京口区晟丰酒业商行和生产商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一、京口区晟丰酒业商行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丁建辉身份证(均为复印件)。
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均为复印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简介、税务登记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该酒系合法由供货商提供,销售方已经尽到适格的注意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其理由为该两组证据均为京口区晟丰酒业商行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和证件信息,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进货渠道。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京口区晟丰酒业商行、丁建辉以及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举证,被告仅提供了京口区晟丰酒业商行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和证件、资质信息,未提供具体进货如合同、票据凭证等信息,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次,根据被告当庭陈述,涉案白酒系2014年进货,但京口区晟丰酒业商行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对此被告未给出合理解释;
最后,被告庭审称进货时并未过问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情况,故被告未能尽到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综上,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庭后提交了项胜雷作为出租方和陈曦康作为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亦不能否认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是以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的事实,两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注册号为3612960号商标“蓝色经典”的注册人为洋河股份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2010年6月17日,洋河股份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洋河股份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蓝瓷、青瓷等,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股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主要授权内容包括对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侵权行为进行彻底调查;
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请求依法定程序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依法申请公证;
依法定程序向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含申请保全证据、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以及其它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的一切合法行为等。
201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百润福购物中心(证照: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蓝色贵宾经典”白酒一瓶,取得购物票据和发票各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11月9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票据原件复印后,将票据原件交还原告自行保管。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3023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包装,打开包装内有一瓶蓝色瓶装白酒,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使用了“蓝色贵宾经典”的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蓝色贵宾经典”标识与涉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字形及字体相似,读音相同,含义相同,仅中间多“贵宾”二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此外,原告称权利人并未授权许可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租赁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的柜台进行经营,但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销售商品收入统一由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管理,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没有独立账户,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收款后再以现金或打卡的方式结算给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
再查明,被告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是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曦康,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
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服装、鞋帽、文化用品的批发与零售等。
被告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是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项胜雷,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
百货、文化体育用品、钟表、眼镜、纺织品、服装的销售等。
原告支付给公证处公证费用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78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据洋河股份公司的许可授权,享有涉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其与洋河股份公司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瓶身的醒目位置均使用了“蓝色贵宾经典”的字样,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权利人的“蓝色经典”等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此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被控侵权白酒应认定为侵犯权利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侵权白酒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白酒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销毁库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库存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经查,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对外以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且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没有独立账户,经营收入均进入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的统一账户进行结算,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全额返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两被告之间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确定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此外,虽然原告未提交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等费用的有关支付凭证,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且必然产生了相应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酌情认定为3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镇江百润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京口区亿润世家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