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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81民初7474号
案件名称747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丹阳市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47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婷,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场所:丹阳市司徒镇泉州京港湾浴室院内。

经营者:雷旭琴,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丹阳市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丹阳市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715元,共计36715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销售侵犯大嘴猴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9月21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6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葛炜强会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玉来到位于丹阳市××镇全州××句路(斜对面为丹句路118号),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

葛炜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袋子一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条一张。

葛炜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丹阳市玉泉路伯威商城B-6幢二楼会议室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三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交由证据保全申请人保管。

当庭查看(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17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购物袋一只,购物凭条一张,购物袋上突出印有“大嘴猴”图案。

另查明,被告丹阳市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于2009年10月9日核准开业,经营者为雷旭琴,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经营面积为268平方米,资金数额5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烟花爆竹除外)、小家电、针织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购物袋侵犯其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在正反两面多处位置均标注了“大嘴猴”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大嘴猴”标识与原告经许可独占使用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

因此,涉案标识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范围涵盖“购物袋、旅行袋”,而被控侵权物品系购物袋,故应属相同商品。

原告确认该购物袋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购物袋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者:雷旭琴)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者:雷旭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丹阳市司徒镇碧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臧佳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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