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2099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威盛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井塘社区井塘路景塘家园。
经营者:程书华,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威盛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威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洁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到庭参加诉讼,威盛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盛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
2、判令威盛商行承担洁丽雅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
3、判令威盛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是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同属于洁丽雅集团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洁丽雅”等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威盛商行系居民居住集中区连锁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洁丽雅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34元,调查人员差旅费用开支1000元,材料打印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684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威盛商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04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被认定为纺织品毛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16年3月13日,上述两枚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名下。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通过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许可洁丽雅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两枚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洁丽雅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分别至2020年3月20日和2022年11月6日,授权维权打假、起诉的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年20日。
2017年4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5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实:洁丽雅公司委托周铁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1日,在公证员见证下,周铁豹与案外人梁先清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英郡年华旁“快乐惠超市湘NO.1238威盛食品商行”(登记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井塘社区井塘路景塘家园,左侧:依心娓美树木岭店)。
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毛巾两条,毛巾标牌上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梁先清在该店现场取得《收据》原件一张,编号7732918,金额34元,盖有“长沙市雅怡食品商行”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周铁豹保管。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洁丽雅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封存实物为毛巾两条,其水洗标签上标注有洁丽雅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余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如图: 另查明:威盛商行,系程书华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2016年6月13日,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进口酒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粮油、糕点、面包、日用百货的零售;
国产酒类、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作为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水洗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标识与第9903015号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洁丽雅公司所作的其毛巾水洗标签不轻易扯出毛边的当庭陈述及激光防伪演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洁丽雅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与此同时,根据在案的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店招、单据及本院直接送达的情况,被控侵权商品系威盛商行销售具有高度可能性。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威盛商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通过在案证据无法予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洁丽雅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除购买侵权商品开支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外,其余费用或者没有票据,或者有票据但缺乏与本案的对应关系,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商品的售价,(3)侵权商品的销售规模,(4)维权取证、提起诉讼产生费用的必然性及费用开支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判定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威盛食品商行(经营者程书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毛巾;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威盛食品商行(经营者程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威盛食品商行(经营者程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 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 人民陪审员 胡 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