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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与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北京义酒义酒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1民初14412号
案件名称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与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北京义酒义酒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北京弋久弋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义酒义酒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14412号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住所地法国埃佩尔奈51204,135信箱,亨利-马丁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文森·佩兰(VincentPERRIN),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弋久弋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16号1层-2室。

法定代表人:任崇峰,经理。

被告:北京义酒义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院3号楼1层2131。

法定代表人:任崇峰,经理。

被告: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2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顾传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恒,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被告北京弋久弋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义酒义酒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11127266号含有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CHAMPAGNE”。

2013年3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3年4月11日,经原告申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批准对香槟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批准对香槟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由于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地理标志“CHAMPAGNE”和“香槟”在中国早已具有很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国家商标局早在1989年10月26日即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产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指出“香槟”是法文“Champagne”的译音,指产于法国香槟省的一种起泡葡萄酒,它不是酒的通用名称,而是原产地名称。

国家商标局于1989年8月2日发布的《关于整顿商标工作中的几个通知》及于1996年7月29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制止在酒类产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行为的批复》均重申了前述内容。

鉴于此,针对在国��商标局及质检总局批准相关注册和保护之前的侵权行为,原告单独依据“CHAMPAGNE”及“香槟”地理标志权益主张的保护也在司法上得到了确认。

综上,原告在中国享有“CHAMPAGNE”和“香槟”地理标志的合法权益,既经由行政和司法途径获得了直接保护,也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地理商标注册及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认定获得了间接确认。

2016年6月17日,原告在位于北京弋久弋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16号、门头标识为“1919酒类直供”的商铺内购买了一瓶“库克斯粉红起泡葡萄酒”,并获取了抬头为北京义酒义酒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119号和1312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原告所购买的葡萄酒在瓶身的标贴上使用了“CHAMPAGNE”商标,且标贴上显示其原产地为��国,进口商为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由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进口、销售,由北京弋久弋久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义酒义酒商贸有限公司共同销售的葡萄酒产品来源于美国,却在产品上标注带有地理标志特征的“CHAMPAGNE”字样,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产品产自法国香槟地区,从而可能损及法国香槟在消费者中长期建立起来的信誉和美誉度。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了原告对于“CHAMPAGNE”地理标志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此外,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产品在瓶身的突出位置着重使用“CHAMPAGNE”,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进口及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对“CHAMPAGNE”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北京弋久弋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义酒义酒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CHAMPAGNE”商标及地理标志的起泡酒产品;

2.被告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进口、销售侵犯“CHAMPAGNE”商标及地理标志的起泡酒产品;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北京弋久弋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义酒义酒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其住所地上海市,故本案涉及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的侵权诉讼应由该公司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普陀区法院管辖静安区辖区内的第一���知识产权案件,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北京弋久弋久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嫌侵犯商标权的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可以选择本院作为管辖法院。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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