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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民终715号
案件名称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185号三层35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8组。

法定代表人:李杰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祥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第319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梦祥银公司涉案诉求保护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4、名称为“包装盒(梦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梦祥银公司以已提起行政诉讼中为由,提出撤回起诉。

金祥银公司对此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梦祥银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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