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185号三层35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8组。
法定代表人:李杰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祥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第319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梦祥银公司涉案诉求保护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4、名称为“包装盒(梦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梦祥银公司以已提起行政诉讼中为由,提出撤回起诉。
金祥银公司对此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梦祥银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