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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宿迁经济开发区暖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3民初85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宿迁经济开发区暖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暖如家快捷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8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成,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暖如家快捷宾馆,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宇广场一区*幢***#****#。

经营者:黄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暖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暖如家宾馆)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成、被告暖如家宾馆的经营者黄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

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调查费105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差旅费600元等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2005年5月31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排他独占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横排“如家”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可以原告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获奖,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旅社名称为“暖如家宾馆”,在其店面门楣使用的“如家”文字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暖如家宾馆答辩称,其宾馆名称与原告的商标权没有关联,门楣上使用的文字也与原告的商标有区别,既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亦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告的商号经合法注册,无须变更;

2、被告未突出使用“如家”文字,使用的“暖如家”名称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室内装潢、服务与原告均不同;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证据。

原告和美公司为支持其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号、第263号、第266号公证书。

证明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的注册及许可使用情况,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系关于商标专用权侵权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住宿发票;

2、入住(消费)视频;

3、照片(门楣)。

用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商誉方面的证据:(一)原告获得的奖项:1、2002年中国饭店业集团20强;

2、2004年中国饭店业民族品牌先锋;

3、2006年中国饭店业经济型酒店品牌先锋;

4、2006年中国酒店星光奖;

5、2016年中国自主创新经济型连锁酒店最具影响力第一品牌;

6、2013年中国饭店协会信息化优秀示范企业和国际饭店业优秀品牌奖;

上述举证用以证明如家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加盟合同,含以下内容:1、特许加盟费按3000元/间收取(加盟费总额最低不少于人民币15万元);

2、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

3、特许保证金15万元;

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三)商标驰字[2008]第79号批复的复印件,系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原告所称获多项奖项证书的复印件。

被告暖如家宾馆质证认为,对公证书无异议,但原告主体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关于商标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如家为驰名商标而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

关于照片和住宿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恰恰支持被告答辩观点:三张照片系黑白打印件无法辨认,被告宾馆在门楣使用红底白字的名称,与原告如家商标黄底蓝字有明显的区别,“暖如家”三个字字形字体均一致,说明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如家”二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住宿发票仅能证明被告的宾馆一个晚上的费用为50元,与原告如家连锁酒店住宿费用差价比较大,在三四线城市如家酒店住宿费超过100元而被告才50元,两者差距较大,无法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

关于原告提供的视频,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装修和内部陈设均无原告如家酒店的标识,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将二者混淆。

被告为抗辩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工商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四张照片,用以证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将“暖如家”作为商号予以工商登记,且店面与原告的如家宾馆没有相似之处。

原告对被告上述举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不能以工商登记为由来证明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即便被告提供的内部装潢和陈设不同也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商标侵权的行为。

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当庭表示没有更多的证据,认为被告2010年进行工商登记,当时“如家”商标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暖如家”的字号会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和原告有关,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此辩称,原告明确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为依据主张权利,而被告举证的照片已经表明,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

就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举证为两份特许合同(李建全、陆辉)的复印件,发票两张(代理费发票1000元一张,调查费发票1000元一张)。

被告质证认为两份合同仅作为参考,与本案无关联,亦无法证明原告提出5万元赔偿的合理性。

对于律师费发票和调查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支出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就该项争议没有举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

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潢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保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于201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如家”横排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如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及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获得了包括2006年中国经济型酒店品牌先锋、中国金鼎奖等多项品牌。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原告排他使用包括本案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权利的行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截止至2023年3月20日。

被告暖如家宾馆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9日,登记经营者为黄永,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016年12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入住被告旅社,并支付住宿费50元。

原告提供的照片表明,在被告宾馆门楣、广告地灯及前厅服务台上均使用“暖如家宾馆”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拥有的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原告所诉的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失5万元、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等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将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如家”商标在其店面门楣、广告地灯中使用,用以标示其提供的旅馆业服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如家”虽是描述性文字,但经权利人长期经营使用,在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特征。

2008年,如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告在此之后的2010年2月9日进行工商登记,可见其对于同种服务领域的“如家”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是清楚的。

被告在其门店的门楣、广告地灯上使用“暖如家”的字样,用于标示其提供的酒店服务,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举证系黑白照片,不能反映出被告所用的标识与原告在底色、字体颜色上的差异,虽则如此,但是“如家”和“暖如家”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有相近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如家”商标在酒店服务业积累了较为可观的商誉,被告在同类服务领域使用“暖如家”字样难以避免一部分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可认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成立对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被告的商户名称(即字号)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双方系同一领域的服务提供者,这一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如家”注册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暖如家宾馆注册日期是2010年2月9日,故被告在其字号中使用了他人已经注册的文字商标。

暖如家宾馆从事宾馆服务,明知“如家”系他人在宾馆服务业注册使用的商标,且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仍选择以“如家”文字前添加一前缀文字组成的“暖如家”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其主观上攀附的过错是明显的。

即使暖如家宾馆在酒店内外装潢以及工作人员着装、管理方面未突出使用“如家”文字,但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如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不当攫取“如家”注册商标已经积累的商业利益。

第三,被告应承担停止商标侵权、变更字号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被告擅自对“如家”字样进行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在字号中包含“如家”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则被告自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去除门楣等处的“如家”字样,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字号,并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与案外人订立的特许合同,但上述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宜径行采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暖如家宾馆侵权、不正当竞争所受损失或暖如家宾馆因侵权获利情况,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注意到,暖如家宾馆仅在门楣、广告地灯等有限之处使用了“如家”字样,尚未发现在其内部陈设中多处显著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经营规模不大且提供的宾馆服务与原告的服务水准有明显的差异,原告定位的客源一般在了解情况后较少会选择被告宾馆入住消费;

“如家”商标在全国范围以及在本市旅馆业中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本院亦考虑到本市作为被告侵权行为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实际因素,决定判令暖如家宾馆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暖如家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暖如家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宾馆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暖如家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宿迁经济开发区暖如家快捷宾馆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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