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3号原告:株式会社MTG,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中村区。
法定代表人:松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晖,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美益电器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梁海泉,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MTG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美益电器厂(以下简称美益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株式会社MTG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邵晖,美益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MT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益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30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3D铂金滚轮美容仪器;
2.美益电器厂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网站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3.美益电器厂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专用制造设备;
4.美益电器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并且从销售店回收并销毁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5.美益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调查和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110万元;
6.美益电器厂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株式会社MTG设立于1996年,从事美容仪器、化妆品、健美器材等的策划开发、生产等。
创业以来,株式会社MTG一直致力于新产品的开发,其产品的品质和性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与信赖。
1.株式会社MTG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2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美益电器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3.美益电器厂的行为构成对株式会社MT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美益电器厂侵权获利巨大,且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恶劣。
株式会社MTG为调查、制止被诉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超过10万元。
综上,请求判决美益电器厂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过程中,株式会社MTG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美益电器厂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
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美益电器厂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株式会社MTG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销售店是指广州索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美益电器厂答辩称:1.美益电器厂不存在制造行为,不存在模具及制造设备。
2.被诉侵权产品是美益电器厂从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购买所得,而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通过阿里巴巴的官网从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所购买的,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美益电器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3.株式会社MTG在诉状中称美益电器厂除了被诉侵权产品,还模仿了株式会社MTG的其他产品,得出美益电器厂明知涉案专利产品存在的结论,美益电器厂认为该结论是不成立的。
4.美益电器厂的前身是佛山市南海美益美体器械厂,美益电器厂的主营产品是功能复杂的美容器械,美益电器厂定位的客户是美容院的合作单位而非小件的美容按摩仪器。
美益电器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是偶然的,并无侵权的主观恶意。
5.若株式会社MTG在起诉前向美益电器厂提出了书面或口头的维权通知,美益电器厂会审慎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株式会社MTG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美容滚轮器(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12月3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0××××.7,该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4月28日,株式会社MTG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号XX城X楼标示为“索肤美容T01B”字样的店铺,购买取得9件商品,并取得单号为:SF-2016-0624《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以及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制作了(2016)粤广南方第024730号公证书证实上述事实。
名片载明“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www.sylphbeauty.com”“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X号XX城主楼3楼T01B”“高端美容仪器设备供应商”。
株式会社MTG表示该次公证购买的物品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认为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肤公司)的产品来源于美益电器厂,认为该公证书的第七张图片显示涉案店铺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位于上述图片的最左侧。
美益电器厂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株式会社MTG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且从案外人索肤公司所购,与其无关;
认为索肤公司的名片的设计板式与其名片存在明显差异,证明其与索肤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
2016年10月27日,株式会社MTG的委托代理人张X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村东路的美益电器厂,张X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取得了包括但不限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共十五台,取得编号为547711的《收款收据》一张、《美益电器厂销售单》三张、名片两张、MEIYI香港美益国际有限公司产品彩页两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以及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制作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8695号公证书证实上述事实。
名片的正面载明“梁海泉”“佛山市美益电器厂”“广州专营店地址广州市XX路XX号XX城3楼XX号”“http://www.meiyibeauty.com”,背面载明“MeiYi美益国际”“工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XX工业区XX东路X号三楼”“http://www.meiyibeauty.com”,且印有二维码;
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张X秋”“2016年10月27日”“购买仪器880元”,且盖有“佛山市南海美益电器厂”公章;
单号为XK-000-2016-10-27-0007美益电器厂销售单共三张,其中一张载明“货品编码M-020D”“仪器名称3D小V脸(两轮)”“单位盒数量3单价30总价90”;
产品彩页载明“香港美益国际有限公司”、工厂地址以及商品配图。
株式会社MTG认为该产品彩页中的“热销产品”页第五行第五个配图即系被诉侵权产品,并表示扫描名片的二维码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但在准备公证时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下架。
美益电器厂当庭确认产品彩页上的香港美益国际有限公司厂址系其地址,产品彩页系其放在店铺内用于宣传的,但不认可产品彩页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配图,并表示名片的二维码是其宣传公众号,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照片,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的,也非其主打的产品。
株式会社MTG当庭明确宣传册是指该公证书附图中的MEIYI香港美益国际有限公司产品图册。
株式会社MTG主张美益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表示美益电器厂系工厂,其名片、宣传册均注明工厂地址,系其注册地址及公证购买地址;
认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需要专用模具的。
美益电器厂确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认可制造、许诺销售行为,认为不能根据在美益电器厂的经营场所出现了被诉侵权产品就认定其存在制造行为。
美益电器厂确认有宣传册,但表示宣传册图片不能证明是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同意以放大的公证书图片来认定是否属于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8695号公证书中所封存的包装盒,包装盒上印有“3DMaster”字样,内有使用说明书一份及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其上没有生产者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
经对比,株式会社MTG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美益电器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但不相同,认为涉案专利中间部分是透明的,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透明的;
手柄的长度均不相同;
Y形拱起的部位,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更加拱起。
美益电器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索肤公司处正当购买的;
序号1的3D滚轮按摩仪系被诉侵权产品。
2.索肤公司销售结算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合理价格购买的。
3.索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其是经合法登记的正规公司,其中梁海灿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交易订单详情,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索肤公司通过电商平台,从一家名为“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的商家购入。
5.交易产品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网站上的宣传照片。
6.“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为合法登记的工商主体,其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美发用品的批发及零售”。
7.《锋镝传媒》推广页面。
8.广告费及设计服务费的发票,拟证明美益电器厂在美容商业知名刊物上为自身美容器械所作的推广宣传,并表示株式会社MTG称“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主打产品”并非事实。
9.ZL201530095147.9、ZL201630058392.7、ZL201630058388.0、ZL201530095082.8、ZL201530095043.8、ZL201630058395.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美益电器厂投资人梁海泉为上述6个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美益电器厂庭后提交证据如下:10.索肤公司的购买录像视频,拟证明其向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11.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的网页录像视频,拟证明其在电商平台上的宣传网页,与前述证据1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美益电器厂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12.梁海灿与林美真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索肤公司从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合法购得,该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形成合法来源的证据链。
13.梁海灿与林美真的微信名片截图。
14.单号为335399640的德邦快递单复印件、德邦快递发货通知截图,拟证明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向梁海灿发货的事实,该快递单复印件体现在证据12的第2页。
15.单号为5167300326的德邦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梁海灿要求换货的事实,该快递单复印件体现在证据12的第11页。
株式会社MTG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商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对应,不能证明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美益电器厂的产品中也有一款叫3D滚轮按摩器,证据1、2的日期不能相互对应,美益电器厂没有提供收据或发票证明其有实际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上没有打印时间及信息,无法得知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其从何处购买;
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
认为证据7、8与本案无关,也非本案的宣传册,其上的器械厂也非本案的器械厂;
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未进行公证;
认为证据10中阿里巴巴的登陆账号为“索肤医学美容”,与索肤公司的名称不对应,不能证明该账号为索肤公司所有,也不能说明代表索肤公司的行为,且“索肤医学美容”账号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5月2日,而保全证据公证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当时店内已有被诉侵权产品,从时间上来看,索肤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于阿里巴巴经营的网站;
认为证据11中的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与本案无关,且所显示的产品名称“xc-116铂金滚轮按摩器”与证据1中的产品名称不相同,并表示美益电器厂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确定亦不可以代表索肤公司与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存在交易行为,快递信息无法查证具体日期、产品名称,产品单价为8.2元与证据4的产品单价为10.5元不一致,且无实际付款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合法来源,另索肤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并无关联。
另查明,美益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为梁海泉,成立于2009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电子产品,美容、美体器械。
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海灿,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XX西路XX号XX号,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美真,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电子产品批发、零售等。
株式会社MTG表示为维权合理已支出公证费3000元、翻译费用1843元、律师费69995.4元等,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美益电器厂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株式会社MTG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8695号公证书、(2016)粤广南方第024730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美益电器厂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交易产品照片、《锋镝传媒》推广页面、广告费及设计服务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录像视频、微信记录截图、快递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株式会社MTG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是美益电器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美容滚轮器,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由滚轮和手柄两部分组成,手柄较为细长;
手柄的手持部位呈后端逐渐变小、变尖的长椭圆柱体,前端通过一个向下伸展的V形结构连接两个相同的滚轮;
在与滚轮反向的手柄面上,靠近V形结构的一端有一个较小的微内凹的椭圆形结构;
在与滚轮同向的手柄面上,靠近V形结构的一端有一个较大的图形设计;
滚轮整体呈类球体,表面分布有图案。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表面分布有三角形和其他不规则图案,涉案专利滚轮表面为均匀分布的三角形图案;
2.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弧度明显,涉案专利手柄整体平直。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株式会社MTG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8695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其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村东路的美益电器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美益电器厂当庭亦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美益电器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足以认定。
株式会社MTG亦主张美益电器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美益电器厂确实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美益电器厂认可涉案宣传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由于株式会社MTG没有提交宣传册原件,且(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8695号公证书上载明的宣传册图片清晰度不高,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被诉侵权产品,故不足以证明美益电器厂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本院对株式会社MTG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美益电器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美益电器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索肤公司,并提供了索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其主体情况。
对此主张,本院认定如下:首先,美益电器厂提交的交易订单详情、交易产品照片、录像视频显示索肤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于2016年4月16号向“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以总价10000元购买了1219个货号为XC-116、颜色为铂金色的“3D滚轮按摩器V脸塑肌Y型排毒太阳能微电流瘦脸神器MASSAGER”。
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于2016年4月17日向索肤公司发货,索肤公司于2016年5月2日在淘宝订单中进行确认收货。
其次,美益电器厂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美益电器厂于2016年5月15日向索肤公司以单价1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个“3D滚轮按摩器V脸塑肌Y型排毒太阳能微电流瘦脸神器MASSAGER”等商品;
索肤公司销售结算单显示美益电器厂于2016年5月23日与索肤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签订时间与结算、提货时间合理地先后承接。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与交易产品照片“3D滚轮按摩器V脸塑肌Y型排毒太阳能微电流瘦脸神器MASSAGER”,以及2017年3月28号制作的录像视频中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于阿里巴巴经营的网站旺铺相册“xc-116铂金滚轮按摩器”显示的图片外观相同,且商品型号、颜色均可对应。
综上,美益电器厂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索肤公司,且在没有证据证明美益电器厂在购买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产品是未经株式会社MTG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美益电器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至于株式会社MTG所提索肤公司早于美益电器厂在淘宝网上确认收货时间即在其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的主张,因索肤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其于经营场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瑞安市美真工艺礼品厂于本案的侵权认定并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美益电器厂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但因美益电器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株式会社MTG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美益电器厂依法不承担赔偿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美益电器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株式会社MTG的专利权,株式会社MTG为了证明美益电器厂侵权的事实、令美益电器厂停止侵权,支付的购买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均应由美益电器厂承担;
至于律师费用,本院酌情考虑株式会社MTG委托律师为处理本案事务所付出的内容,予以部分支持。
故此,美益电器厂需承担株式会社MTG为制止其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总计为10000元。
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问题,根据上面的论述,其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8695号公证书上,所载明的宣传册图片不能证明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美益电器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株式会社MTG所提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问题,根据美益电器厂的答辩意见以及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显示其从索肤公司购买了100个被诉侵权产品,无证据显示上述产品已销售完毕,故其处应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株式会社MTG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株式会社MTG所提回收并销毁索肤公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因索肤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美益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MTG专利号为ZL20143020XXXX.7、名称为“美容滚轮器(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南海美益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株式会社MTG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MTG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株式会社MTG负担7283.2元,佛山市南海美益电器厂负担7416.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株式会社MTG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南海美益电器厂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MT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佛山市南海美益电器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