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春,男,1987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新元,四川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春及其辩护人彭新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春未取得任何经营代理资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宾郎”酒,仍低价从徐某某(音,未到案)处进购并进行转卖,从中赚取差价。
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曹春从徐某某处进购小“贵宾郎”酒30件(100ml/瓶,24瓶/件),后将该批白酒以17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华某某,收取货款5100元。
2.2016年6月31日,被告人曹春从徐某某处进购上述规格的小“贵宾郎”酒25件,后将该批白酒销售给孙某某,收取货款3100元。
3.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曹春从徐某某处进购上述规格的小“贵宾郎”酒300件,后将该批白酒以17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华某某,收取货款51000元。
2016年8月9日,华某某向简阳市公安局报案,并将从被告人曹春处购得的324件小“贵宾郎”酒交给简阳市公安局。
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小“贵宾郎”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9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温江区鹏程路808号某小区将被告人曹春挡获,现场扣押苹果4S手机、meizu手机各1部。
被告人曹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曹春从徐某某处进购并转卖给华某某、孙某某的小“贵宾郎”酒,每件赚取差价20元,共计获利7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曹春电话卡、银行卡查询信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书等相关资料,价格证明,简阳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测报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曹春的户籍信息,证人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9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曹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提出曹春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查获在案的324件小“贵宾郎”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扣押在案的苹果4S手机、meizu手机系被告人曹春联系购买、出售假冒小“贵宾郎”酒以及收、付款的工具,系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依法予以没收。
综合曹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及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曹春的违法所得七千一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对324件小“贵宾郎”酒、1部苹果4S手机、1部meizu手机予以没收,由简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远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颖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