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初7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阴市兴福兴超市,住所地华阴市华西镇华西街道。
负责人:郭艳丽,系该超市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华阴市兴福兴超市(简称兴福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邵雅芬,被告兴福兴超市负责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
经鉴别,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福兴超市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从本店购买“六神”牌花露水;
如果产品存在问题,应当当场封存,产品真伪应当由工商部门认定;
本案中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应当出示工作证,答辩人对公证程序持有质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O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6年8月5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冰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冰一起来到华阴市华西镇主街,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兴福兴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购买所得物品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方利民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内材、包装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
所购花露水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封存在编号“446”的纸箱内,并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7年1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00402号《公证书》。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六神”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017)陕证民字第0004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和《公证书》的附件以及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能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从被告兴福兴超市购买的事实。
该商品不是原告公司产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该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大体相同的“六神”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六神”花露水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否认原告从本店购买花露水的事实,对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事实。
关于涉案商品的真伪鉴别问题,原告作为“六神”花露水的商标注册权人,有能力鉴别涉案商品的真伪;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规定,原告也有权利对涉案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别。
对于原告出具的鉴定结果,相关法律并未排除其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辩称观点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企业声誉造成了何种程度的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阴市兴福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华阴市兴福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华阴市兴福兴超市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