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09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系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系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雷颖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西头大街*号楼*号铺。
经营者:雷亮,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鸿,系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雷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雷颖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5268981号、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5268981号、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雷颖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已停止销售洁丽雅产品;
2、被告不清楚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无法确定其销售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被告作为个体户无论从买卖交易习惯或日常生活常识的角度,是无法判断店铺中众多商品是否侵权。
3、被告履行了一定的检查验收义务,从正规渠道以合理价格获得侵权商品。
被告是第三方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授权设立的加盟店,所售商品均有该公司购置,直接送货至被告店铺。
被告提供了特许经营合同、商品代购合同、《收货单》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作出合理说明。
被告在验收时没有发现商品存在瑕疵,也不知侵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4、公证费不是原告维权的必要开支,本案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毛巾被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和第5268646号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普通许可原告使用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和第5268646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均为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当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签署、接受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开展鉴定,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7年5月5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指派的代理人廖启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塘大街,在一家店名显示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颖晨便利店)”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廖启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3元,该商店人员出具了《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购买人廖启智将上述购买过程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收据》)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塑料袋中物品进行查看并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将物品放回塑料袋,贴上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启智收执。
2017年5月1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2912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2017)厦鹭证内字第29120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毛巾一条、《收据》一张。
小票上载有“毛巾,13元”;
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原告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及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毛巾的水洗标上有原告的第5268646号组合商标以及6925954403742的条形码。
经与原告的正品毛巾比对,原告的正品毛巾设有防伪标识,吊牌涂银层一面在紫光灯的照射下,洁丽雅的丽字中间两点会发亮,而公证封存毛巾吊牌在紫光灯照射下丽字无任何变化;
正品毛巾水洗标经过热切割技术处理,用手撕扯水洗标的尾部不会出现毛边,而公证封存毛巾的水洗标不会经过热切割处理,用手撕扯容易出现毛边。
被告对于封存的毛巾与原告现场展示的正品毛巾商标进行比对的意见没有异议。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被告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商品代购合同、4组《收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实涉案洁丽雅毛巾系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
其中商品代购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接受甲方(雷亮)的委托,代甲方采购除涉及国家专营或限制、特许经营的产品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产品外的全部商品;
第4.2条约定,乙方发现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的《收货单》写有“洁丽雅6374毛巾”,条形码为6925954403742,与被诉侵权商品条形码一致;
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的《收货单》写有“洁丽雅6967彩条方块毛巾”,条形码与被诉侵权商品条形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商品代购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不是限定被告只可以向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采购,被告还可以其他渠道进行采购,而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没有对本案中提交单据进行确认,并没有确认侵权物品是由其代为采购的;
对《送货单》均不予确认,认为均没有单位盖章,无法证实是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来源。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用于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和公证费750元。
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单方面证据且无发票,不能确认律师费实际发生;
公证费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开支。
另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经营范围是零售业。
被告称其于2015年3月开始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特许经营合同、商品代购合同、《收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许可和授权,作为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使用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29120号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确认案涉毛巾系被告售出。
案涉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毛巾在内,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三个商标的文字、图形以及整体形态十分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当庭比对,被告所售毛巾没有防伪标识,应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被告抗辩其已将涉案侵权毛巾销售完毕,但原告对此不确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停止侵权,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其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品代购合同以及4组《收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实涉案洁丽雅毛巾来源于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的事实。
因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的进货价8.64元/条,零售价为13元,均与市场价相符,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善意销售者。
原告虽然对该事实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其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雷颖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5268981号、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雷颖商店负担。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案件受理费218.8元,本院不再退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