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民初44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8。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荣,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开心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M。
法定代表人:钟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三明开心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被告开心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殷红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68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裕集团”)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贴标准为“卡斯特·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盒(两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开心百货辩称,被告所销售的“卡斯特·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原告注册的“解百纳”商标不一样,且仅购买了8盒,卖完后就不再进货,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从福州市友顺副食品商行进货的,可以证明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万元和维权费用50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张裕集团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的使用范围。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6、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8、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保全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1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开心百货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11,提示因原告仅能提供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系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0、11,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
且证据材料10调查费发票中注明的项目为“市场调查费”,证据材料11公证费发票中注明的项目为“公证收费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原告未能说明上述两项费用系因本案所发生,数额构成亦无相应材料佐证,故该两项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开心百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福州市海峡糖酒批发市场5座(526号)商品调拨单,证明:涉讼葡萄酒系从福州市友顺副食品商行买来,共进了8盒,每盒20元。
2、三明开心百货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证明仅进货8盒。
3、商品销售汇总报表,证明:涉讼8盒葡萄酒已经全部卖完。
原告张裕公司经质证: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所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材料1内容载明每盒20元的商品品名为“B箱”,与涉讼商品“卡斯特·解百纳”葡萄酒不符,无法说明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确系福州市友顺副食品商行供货,无法佐证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材料2、3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仅进货8盒,故对该2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注册人张裕集团“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2月30日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向原告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卡斯特·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盒(2瓶),盒身标注的灌装生产商为常州古运河酿酒有限公司、常州市鸿飞食品厂,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181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涉案商标的后半部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无明显差别,所标注厂家信息,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则本案的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对此,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主张与诉辩意见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评定。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张裕集团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盒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处标有“解百纳”文字,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承认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故其来源合法抗辩不能成立。
因涉案“解百纳”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经营规模较大,且销售的葡萄酒为与民生相关商品,理应比普通消费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进货时对于非商标权人或商标权人授权生产的带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应当是明知的,故被告开心百货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本案中无法查清被告的获利或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原告“解百纳”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商品的价格、数量、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开心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三明开心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8元,被告三明开心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翔熙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吴 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楚君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