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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668号
案件名称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668号 原告: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尖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格王电器公司)与被告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肯医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肯格王电器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培茂,老肯医疗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肯格王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老肯医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肯格王电器公司ZL20061002××××.1发明专利权的“内镜清洗设备”的行为;

2.老肯医疗公司赔偿肯格王电器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老肯医疗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3200元。

事实与和理由:案外人尖锋于2006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报了“医用软式内镜立式清洗消毒槽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取得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2××××.1。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3月10日,尖锋与肯格王电器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合法独家受让人”的地位。

2016年3月15日,肯格王电器公司发现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二楼“内窥镜清洗消毒室”内安装有与案涉专利相同的内镜清洗设备,该设备系老肯医疗公司公司制造、销售。

同时,还发现老肯医疗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

老肯医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肯格王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老肯医疗公司辩称,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不清导致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未侵权;

即使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保护范围;

肯格王电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老肯医疗公司有制造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案外人尖锋就“医用软式内镜立式清洗消毒槽及其制作方法”发明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2××××.1。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一共有4项权利要求。

肯格王电器公司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医用软式内镜立式清洗消毒槽;

B、包括大口槽,位于大口槽底部的与大口槽连通的小口槽;

C、大口槽由热成型材料层,位于热成型材料层外周的与之复合的炭纤维固化成型塑料高分子材料层组成;

D、小口槽由与大口槽中热成型材料层连接的混合树脂层及位于混合树脂层外的与之复合的且与大口槽中的炭纤维固化成型塑料高分子材料层成一体的炭纤维固化成型塑料高分子材料层组成。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3月10日,尖锋与肯格王电器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其享有的案涉专利许可给肯格王电器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范围为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许可期限为经许可之日起至专利权有效期限内,为无偿许可使用。

同年同月30日,尖锋出具《授权书》,将案涉专利独家授权给肯格王电器公司,有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专利有效期内。

2016年3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工作人员舒利及肯格王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茂、肯格王电器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曾道旺、内勤张林霞来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1617号成都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二楼的“内窥镜清洗消毒室”门前。

进入该室内,由李培茂对室内镜清洗设备进行了拍照并摄像,形成照片十九张、光碟一张。

国力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23968号公证书。

2016年7月27日,本院在审查并同意肯格王公司的勘验申请的情况下,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以及老肯医疗公司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内镜清洗设备;

b、包括大口槽,位于大口槽底部的大口槽连通的小口槽;

c、大口槽由亚克力材料层,位于亚克力材料层外周的与之复合的玻璃纤维的复合材料层组成;

d、小口槽由与大口槽中亚克力材料层连接的亚克力材料层及位于亚克力材料层外的与之复合的且与大口槽中的玻璃纤维的复合材料层成一体的玻璃纤维的复合材料层组成。

勘验处有两套被控侵权产品,名牌上显示:产品名称为内镜清洗设备,设备型号为LK/NQX、生产日期为2010年12月11日、“老肯科技”标识、制造商为成都老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进入老肯医疗公司的网站,点击“产品中心”进入“内镜清洗中心”页面,再点击项下的“内镜清洗设备”一栏,进入“内镜清洗工作站”页面,展示有内镜清洗设备图片。

另查明,成都老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老肯医疗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6857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生产;

消毒剂、消毒器械的生产。

医疗器械三类部分设备的销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老肯医疗公司针对案涉专利提起的无效审查,作出第303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案涉专利的有效性。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公证书、第303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肯格王电器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获得专利号为ZL20061002××××.1“医用软式内镜立式清洗消毒槽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发明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分别与案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A-B对应并相同,c与C,d与D相对应。

老肯医疗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大、小口槽内层均为亚克力材料,外层均为玻璃纤维的复合材料,c与C,d与D不相同。

因此,判断c与C,d与D是否相同或等同,就要判断亚克力材料是否属于专利技术特征中所述的大口槽内层系热成型材料层、小口槽内层系混合树脂层,玻璃纤维的复合材料层是否属于专利技术特征中所述的大、小口槽外层系炭纤维固化成型塑料高分子材料层。

对此本院认为,“热成型”是一种将热塑性片材加工成各种制品的加工方法,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大口槽的内层如果是通过热成型制造的,就应当属于专利技术特征中所述的“热成型材料”。

“亚克力”又称PMMA或有机玻璃,化学名称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是一种可塑性高分子材料。

被控侵权产品有特定的形状,特定形状的亚克力材料即是以热成型方法,结合特定的模具制成,老肯医疗公司抗辩其使用的是非热成型亚克力材料,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大口槽的内层属于热成型材料层。

根据权利要求说明书中“炭纤维固化成型塑料高分子材料:是指用不饱和树脂或环氧树脂在固化剂的作用下与玻璃纤维或玻璃纤维织物粘接的复合材料,以上材料在化工店均由销售”的记载可知,大、小口槽的外层包括玻璃纤维的复合材料。

据此,c与C的技术特征相同。

针对d技术特征,老肯医疗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小口槽内层亦为亚克力材料,而非混合树脂层,d与D的技术特征不同,肯格王公司并不认可小口槽内层为亚克力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材料是无法通过直接观察得出,且被控侵权产品由第三方实际使用,本案也无法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肯格王公司已经尽到了其举证责任;

通过现有的证据已经表明除被诉侵权产品的小口槽内层使用何种材料无法认定外,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其他技术均已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老肯医疗公司存在侵权的可能性较大,在肯格王公司已经穷尽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肯格王公司应当就小口槽使用的材料予以举证,且肯格王公司作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方其具备举证能力;

在本院现场勘验时本院告知老肯医疗公司对此应当明确,并予以举证,但在庭审时老肯医疗公司除明确小口槽内层为亚克力材料外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老肯医疗公司持有对己不利的证据,并推定d与D的技术特征相同。

退一步来讲,若小口槽内层确如老肯医疗公司所陈述的为亚克力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认为,树脂在塑料工业中,广义地讲,作为塑料基材的任何聚合物都可以称为树脂。

从案涉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将底层混合树脂、炭纤维固化成型塑料高分子材料依次涂覆在小口槽模具周边和将炭纤维固化成型塑料高分子材料涂覆在大口槽热成型材料层外周边,在成型小口槽的同时,通过炭纤维固化成型塑料高分子材料把小口槽同大口槽紧密地连为一体,待小口槽以及大口槽外周边上炭纤维固化成型塑料高分子材料凝固后,即将小口槽模具脱出,至此立式槽的第二次成型加工完成”可知,案涉专利小口槽中的混合树脂层要实现小口槽成型的基本功能和技术效果。

亚克力本身亦属于一种树脂,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要实现的也是小口槽成型的基本功能和技术效果;

案涉专利文件中提及了胶衣树脂、亚克力等树脂类材料,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阅读了案涉专利文件之后,就可以选择亚克力材料,无需创造性劳动。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内层采用亚克力材料,其也是与案涉专利D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产品的范畴。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老肯医疗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非其制造,且其不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名牌上上标明制造商为老肯医疗公司,故其认为不存在制造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老肯医疗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有内镜清洗设备的图片,该设备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一致,外观也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在老肯医疗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在公司网站上展示同种设备,可以认定网站上的设备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故对于老肯医疗公司辩称其未许诺销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肯格王电器公司要求老肯医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根据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诉讼收集证据所付出的劳动、其他支出相对于本案的必要程度,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确定老肯医疗公司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10021375.1“医用软式内镜立式清洗消毒槽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原告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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