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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壮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0民初86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壮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邢壮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初8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壮建,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邢壮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邢壮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潍柴公司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国家《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潍柴公司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潍柴公司“”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与名片,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潍柴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邢壮建辩称,1、本案侵权人应为“同心船舶配件”。

原告从某心船舶配件”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销货清单中亦盖有“同心船舶”的公章。

原告仅依据“同心船舶配件”的工作人员将印有“邢壮建”姓名的名片便将“邢壮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

且被告名片中载有“二手渔船中介”字样,与“同心船舶配件”无任何关系,地址及联系方式亦不一致,涉案被告名片已在2012年以前即停止使用。

2、本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栖霞市并非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栖霞市公证处无管辖权。

3、本案存在不当取证行为。

据了解,案发时公证处一行人到“同心船舶配件”购买滤芯。

在公证处一行人等的一再要求下,“同心船舶配件”的工作人员才将仅有的多年滞销的两个涉案产品出售给公证人员,因此公证人员存在“钓鱼”取证不正当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第1157号、第1158号、第11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栖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封存物品、收据和名片及原告生产的正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三、公证费收据、购买产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的证明效力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栖霞市公证处无管辖权,且从销售清单中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侵权人为“同心船舶配件”并非被告,对封存的产品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产品是多年滞销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证据一系公证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亦系公证书,加盖有“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章,符合公证书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所涉公证不涉及不动产,故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程序并未违法。

异地公证并不必然导致公证无效。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公证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系收款收据、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是第七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了潍柴公司。

2016年3月1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会同潍柴公司指派购买人曲其德来到荣成市××岛××路与××路交汇处南××西(石岛港务局大门斜对面)的“同心船舶配件”的商店内,购买人曲其德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以28元购买了“”牌滤芯两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售清单》(销售清单NO:0390922)壹份,名片壹份(同心二手渔船中介邢壮建联系电话:0631-728×××0130××××2899)。

购买结束后,购买人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所购得的物品、购物凭证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保管并对物品进行编号(编号为:10-11)。

上述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杨某及公证员助理史以光现场进行了监督,并由公证员杨某及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对所购得的物品、收据进行了施封。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6)栖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上述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8元。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潍柴公司生产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使用了潍柴商标标识和潍柴动力专用包装箱,两者外观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没有防伪标签,产品顶部没有出厂日期、编码、厂家编号。

潍柴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正品滤芯销售价格为25元。

潍柴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28元、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名称),成立日期2007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船舶配件,经营场所荣成市石岛镇黄海南路(捕捞对面),联系电话728×××0,手机130××××2899。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经合法转让取得了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汽车滤芯,与潍柴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潍柴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在被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权利人生产或获得权利人许可生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系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并非适格被告,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公证员从某心船舶配件”商店内购买涉案产品后,取得被告名片,该名片记载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联系方式一致,名片上手机号码与被告手机号码亦相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潍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壮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邢壮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邢壮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邢壮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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