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2151号 原告:王承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邹勋贤,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承孝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欧特门窗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承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欧特门窗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承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欧特门窗经营部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王承孝专利号为ZL201530405968.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
2.欧特门窗经营部赔偿王承孝经济损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王承孝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16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授权公告获得专利号为ZL201530405968.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王承孝发现欧特门窗经营部大量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门配饰件产品,经公证取得的门配饰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欧特门窗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王承孝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欧特门窗经营部答辩称:1.王承孝没有提供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无法确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2.被诉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且系从其他地方购入,具备合法来源;
3.欧特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不涉及制造,欧特门窗经营部未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4.欧特门窗经营部是根据客户的下单需求向上游供应商购入再进行产品转售,王承孝知道欧特门窗经营部通过市场串货的方式销售被诉产品,却仅对提货行为进行公证,存在钓鱼取证,涉案公证书效力不应被认可;
5.即便认定侵权,王承孝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要求法院驳回王承孝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承孝于2015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16号)”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6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05968.8,该专利第2年年费于2016年10月13日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中空门双层玻璃门中作装饰用的门花,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4月12日,王承孝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帮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志文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提出申请,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材料市场的雅克斯铝业店销售的窗花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向雅克斯铝业店订购了窗花,需对付款购物及提取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邱志文与公证人员来到上述材料市场内挂有“雅克斯铝业”字样招牌的店铺内。
邱志文向该店铺的销售员表示其此前在该店订购了几款窗花,现来提货。
该店铺销售员将一装有货物的纸箱交予邱志文,邱志文确认纸箱内货物是其订购的后,支付了货物款项,并取得收据及银行交易凭条各一张、名片两张、宣传画册两本。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部进行了拍照,并将邱志文所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处取出七款产品中的各两件一共十四件货物与收据、银行交易凭条、名片、宣传画册进行查看、拍照,并将十四件货物进行封存与其他物品一并交予邱志文保管。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粤江蓬江第00111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名称及规格分别为A085、A097、银色树叶、A106黑色、A093黑色、A113白色、A121金色,对应的单价分别为11、25、15、4、4、4.2、4.5元,金额分别为220、50、30、80、80、84、90元,对应数量均为20,总金额634元等信息;
所附银行交易凭条载明:转入(卡号)户名邹勋贤,交易金额634元等信息;
所附名片一载明“雅克斯”商标、曾某(门市)、邹某(仓库)、展厅佛山大沥新XX材料市场XX号、厂址佛山狮山镇XX工业区、“我厂主要经营多种弧形吊趟/推拉门、中/高档平开门的型材、配件、五金、各式饰花。
一站式服务,应有尽有”等信息;
所附名片二载明“雅克斯”铝业/众隆门配、曾丽艳、“我厂主要经营中/高档门窗型材、配件、五金饰花、一站式服务,欢迎新老顾客下单选购”等信息;
所附宣传画册封面载明“雅克斯”商标、铝材/门窗配件等信息,内页第一页“公司简介”载明“雅克斯铝业是一家专业为铝门开发铝型材及研发制造铝门的生产企业,公司创立之初就明确发展方向,从生产铝门到铝型材开发,再到生产塑料门花,至今已经具备提供铝门制造技术和一站式的专业化采购服务……”等信息,底页载明展厅佛山大沥XX材料市场XX号、厂址佛山狮山镇。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门配饰件产品十四件,王承孝主张其中八件产品与本案和另外三件关联案件有关。
其中,呈花朵形状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该产品外观如附件二所示。
将该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比对,王承孝认为两者完全相同,都呈花朵状,近似半开的木棉花,花朵由边框包围,边框部分略高于中间部分;
花朵由三片花瓣构成,花瓣从底部向上平滑延伸,居中花瓣较大,两侧花瓣较小且形状大小相同,花朵底部设有同心圆图案,同心圆分为三层,最内侧的圆形图案及外侧的圆环图案均略微凸起,居中的圆环图案略微凹陷;
花朵底部外侧及三片花瓣顶端各有一个连接头,被诉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欧特门窗经营部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收据上标明的名称及规格是A121金色,宣传画册所称的生产是为了销售使用的宣传手段,并认为涉案专利外观的花朵形设计是一种常用设计,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体现在:1.被诉产品设计的主色调为玫瑰金,边缘及中间部分是同一种颜色,下面圆圈的颜色为白色,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一样,造成的视觉效果也不一样;
2.被诉产品设计较为修长,高度大于宽度,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扁平形状不同,以上会导致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
另查明,欧特门窗经营部系个体户,由邹勋贤经营,注册日期2009年7月22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佛路XX路段(XX材料市场)对面X座X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铝材、成品门及门窗配件。
王承孝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为此提交了编号为CJ75746023、金额1500元的公证费票据一张,主张公证费与另外四个关联案件(2017)粤73民初2149、2150、2152、2155号案均摊。
另,请求法院考虑本案还存在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90元、维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王承孝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及王承孝、欧特门窗经营部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欧特门窗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六度臻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销售清单一份、宣传画册一本、光盘一张。
销售清单载明客户雅克斯、17年4月11日、标注名称及规格的多款产品、数量、单价等信息,但未见有效签章;
宣传画册封面载明六度•臻品门窗配件等信息,内页展示了多款门配饰件产品;
光盘显示一购买门配饰件过程的视频录像。
欧特门窗经营部主张宣传画册第二页下面第二行标注LD-003(金色)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产品,视频录像记录其2017年8月28日向XX装饰材料市场一期XX号六度臻品门窗配件店购买与本案被诉产品相同产品的过程。
王承孝经质证认为无法核对销售清单、宣传画册的真实性;
欧特门窗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没有相应的付款证明;
视频录像系事后录制,与本案无关,据此不能认定合法来源成立;
且“六度臻品”若销售侵权产品,王承孝保留追究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王承孝是ZL201530405968.8“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16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至于欧特门窗经营部称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法确认涉案专利权有效性的问题,因是否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强制性要求,欧特门窗经营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不稳定因素。
依据现有证据,在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他人未经王承孝许可,仍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系门配饰件,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都呈花朵状,近似半开的木棉花,花朵由边框包围,边框部分略高于中间部分;
花朵由三片花瓣构成,花瓣从底部向上平滑延伸,居中花瓣较大,两侧花瓣较小且形状大小相同,花朵底部设有同心圆图案,同心圆分为三层,最内侧的圆形图案及外侧的圆环图案均略微凸起,居中的圆环图案略微凹陷;
花朵底部外侧及三片花瓣顶端各有一个连接头;
两者在长宽比例上、下面圆圈的设计略有不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点不会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差异,故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由于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并未要求保护颜色,欧特门窗经营部主张的色彩差异引起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的意见,于法无据。
欧特门窗经营部主张现有设计亦无证据支持。
综上,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涉案公证书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欧特门窗经营部主张涉案公证书仅记载提货行为而未公证其他从而存在钓鱼取证,以此否认涉案公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未记载提取被诉产品之前的订货过程并不能当然否认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行为,涉案公证书载明的订货后进行提货的事实能反映完整的交易流程,符合客观常理;
欧特门窗经营部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
关于欧特门窗经营部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欧特门窗经营部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王承孝指控欧特门窗经营部还存在制造行为,其提交的名片、宣传画册等,虽载明有厂址,在公司简介信息等多处涉及制造信息,“雅克斯”展厅地址与欧特门窗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吻合,但上述名片、宣传画册、公司简介等涉及的经营主体、商标等信息均指向“雅克斯”或“雅克斯铝业”,王承孝未进一步提交欧特门窗经营部与“雅克斯”或“雅克斯铝业”之间关联性方面的证据,在欧特门窗经营部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判定“雅克斯”或“雅克斯铝业”的制造经营信息与欧特门窗经营部相关;
结合欧特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被诉产品系王承孝一方先订购再进行提货的事实,本院对王承孝关于制造方面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欧特门窗经营部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欧特门窗经营部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王承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王承孝要求欧特门窗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王承孝诉请欧特门窗经营部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制造专用模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王承孝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是通过订购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没有证据证明欧特门窗经营部处还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欧特门窗经营部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销售清单未见有效签章,证据效力存疑;
宣传画册与光盘视频提及的“六度臻品”的经营主体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链条;
欧特门窗经营部亦未提交任何有效的付款凭证、销售合同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其在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欧特门窗经营部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王承孝因欧特门窗经营部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欧特门窗经营部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案也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王承孝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际委托了律师诉讼,王承孝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存在必要性,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定欧特门窗经营部赔偿王承孝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王承孝主张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王承孝专利号为ZL201530405968.8、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16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承孝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王承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承孝负担420元,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负担630元(该受理费已由王承孝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