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成勇,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新疆新源县塔勒德镇卡普河卡阿村村民,住新疆新源县。
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第四师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高远,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邬成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兵0402刑初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邬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师分院指派检察员白成举、孔祥英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邬成勇及其辩护人王高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底,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四川省邛崃市生产假冒的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伊力”牌伊力特曲酒2388箱,运至新疆新源县后,雇佣被告人邬成勇运输并为其销售,同时,承诺每箱给被告人提成10元。
被告人邬成勇在得知该酒为假冒伊力特曲酒后,仍然先后运输、销售1975箱,销售平均价格每箱308.4元,销售金额6090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等人假冒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力”牌注册商标被处以刑罚;
并于2015年4月在四川邛崃市生产假冒的伊力特曲酒在伊犁地区销售;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邬成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证人罗某、张某、刘某、孙某、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邬成勇运输、销售假冒伊力特曲酒;
4、被告人邬成勇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在知道罗某销售的为假冒伊力特公司的伊力特曲酒后,仍然进行运输、销售。
原判认为:被告人邬成勇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邬成勇虽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伊力特曲酒,但得知该酒为假冒伊力特曲酒后,仍然实施运输、销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应以被告人自行联系销售后的非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并以此比照处以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邬成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交纳3万元,余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上诉人邬成勇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销售的假酒为148箱,非法所得1480元,不能认定销售假酒的金额为609090元。
原审判决罚金过高,且本人缴纳罚金数额的认定有误。
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
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对上诉人邬成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但结合本案上诉人犯罪行为中的法定情节,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邬成勇通过近亲属缴纳罚金120000元,罚金已缴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成勇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090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判处刑罚。
上诉人邬成勇虽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伊力特曲酒,但得知该酒为假冒伊力特曲酒后,仍然实施运输、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全额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邬成勇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对于上诉人邬成勇适用缓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应以上诉人销售后的非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并以此比照处以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诉人邬成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402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成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