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民初4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滩区沿滩镇泰伟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消防大道附1号。
经营者:朱征。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沿滩区沿滩镇泰伟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沿滩区沿滩镇泰伟通讯器材经营部已被注销为由,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