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鼎视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号。
负责人:王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斌,店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鼎视眼镜店(以下简称鼎视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鼎视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斌、被上诉人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视眼镜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的公证书有严重瑕疵,并缺乏法律依据。
1.公证书中载明的事项和被控侵权物品,是公证人员在脱离我方人员视线的情况下私下、单方面的进行拍照、封存进行公证的,不符合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2.上诉人开立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所卖出的是“太阳镜偏光镜一副”,和被诉侵权的“暴龙”品牌眼镜并不相符。
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上诉人从2009年6月开始和雅瑞公司签约销售“暴龙”太阳眼镜,自2012年以来转从其代理商拿货,直到2016年上诉人一直和被上诉人保持着业务往来。
店里所销售的“暴龙”太阳镜均是从雅瑞公司或其代理商等合法渠道购进,绝不可能有假货出现。
2.一审判决对“暴龙”眼镜的真伪判定仅凭镜腿上有无12位数字码不够客观,证据不足。
“暴龙”太阳眼镜2016年防伪验证的方式是结合吊卡和镜脚上的12位数字码来进行验证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物上缺少了吊卡的验证,是验证环节的缺失。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5000元,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雅瑞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一审法院将(2017)厦思证内字第5332号公证书作为本案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定案的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该公证书如实记录了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客观事实。
2.上诉人对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涉案商品不能产生对应性,与本案无关,从其证据中无法证实涉案产品是从正规合法的渠道取得。
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侵权损失25000元,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在考虑到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虽判决数额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但被上诉人无异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鼎视眼镜店赔偿原告雅瑞公司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5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鼎视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所有。
雅瑞公司取得商标后,通过电视广告形式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宣传。
2017年3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533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9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颖来到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挂有“鼎视眼镜”招牌的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500元,并取得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招、周边参照物、所购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由公证员进行密封后交由刘慧颖保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拆封后内有眼镜一副,眼镜左右腿外侧各有“BOLON”标识,眼镜镜片右上方印有“BOLON”标识,左眼镜腿内侧标有b16015c1054,眼镜盒印有“BOLON”标识,盒内的眼镜布印有“BOLON标识”;
另有三张纸质票据,分别是《收款收据》一张,写明“太阳镜、偏光、单价798元、折后500元”,并盖有鼎视眼镜店红色印章;
《刷卡单》一张,载明商铺名称为“蓝色光线”,刷卡金额500元;
《名片》一张,载明商铺名称为“鼎视眼镜”,姓名为“冯志斌”。
原被告双方对拆封后的太阳镜进行核对后,共同确认眼镜腿上并无12位数字防伪镭射码。
另查明,雅瑞公司提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发票》【NO:06185350】一张,载明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50000元,雅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2017)厦思证内字第5332号公证书、电视台《播出证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取得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太阳镜等,雅瑞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法律并未规定公证必须告知被取证方,本案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客观有效,对鼎视眼镜店针对公证书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鼎视眼镜店提出其销售的涉案“Bolon”眼镜系从雅瑞公司得经销商处购进,但其提供的销售单据上却没有与涉案眼镜型号一致的进货记录,双方亦确认涉案眼镜上也无正品应具有的镭射码,故对鼎视眼镜店提出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鼎视眼镜店擅自销售标注有“Bolon”的假冒太阳镜,侵犯雅瑞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鼎视眼镜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鼎视眼镜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为涉案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鼎视眼镜店以公证过程未在其视线范围内进行等为由,对(2017)厦思证内字第5332号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项主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厦思证内字第5332号公证书证实,鼎视眼镜店销售标注有“Bolon”的涉案眼镜,双方确认涉案眼镜上无正品应具有的12位数字防伪镭射码,且鼎视眼镜店无法提供涉案眼镜的进货凭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眼镜为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无不当,至于涉案眼镜上有无吊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鼎视眼镜店擅自销售标注有“Bolon”注册商标的假冒太阳镜,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为雅瑞公司的产品,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侵犯雅瑞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雅瑞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鼎视眼镜店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等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鼎视眼镜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425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鼎视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铁玲审 判 员 谢爱芳审 判 员 陈璐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鹏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