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初2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裕华烟酒商行主要责任人:张韶蓉,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裕华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6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写明准许撤诉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