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初2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鑫鹏副食纸品经营部营业者:王德军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鑫鹏副食纸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7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