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初26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好邻居副食店。
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号。
经营者:金玉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好邻居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好邻居副食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