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2017年4月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杨某某未经牛栏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租住地,私自加工标有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的牛栏山牌42度陈酿简装白酒,并销售给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3.2976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刘立彬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刘立彬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66912号和第4144386号商标注册证上所载的牛栏山商标,注册人均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1996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止、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其中,第866912号商标于2016年8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
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牛栏山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从他处购进牛栏山标签贴、瓶盖、封口胶、包装纸箱,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的租住地,使用与牛栏山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将散装白酒包装为牛栏山牌42度陈酿简装白酒,并销售给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3.2976万元。
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王某某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将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进的假冒牛栏山牌42度陈酿简装白酒销售给潜江市的李某。
李某在其经营的柳宸超市销售此白酒时,被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潜江市公安局查获,并扣押李某尚未销售完的假冒牛栏山牌42度陈酿简装白酒279件。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给李某的牛栏山牌42度陈酿简装白酒,不是该厂生产或委托生产或许可生产。
上述商品侵犯该厂第866912号、第4144386号“牛栏山”注册商品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冒用了该厂的厂名厂址。
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赵某某、周某、李某某1、周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2、丁某、曲某某、钟某、雷某某、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物流清单、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记录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拟适应社区矫正人员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3.2976万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辩护人刘立彬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立彬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
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基于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