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368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华尔兹药店,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博佳园小区B15号。
负责人:崔德斌,经理。
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丝宝工业园正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华尔兹药店、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