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567号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D-22525汉尔格兰德韦格100(Hellgrundweg100,D-22525Hamburg,Germang)。
法定代表人:热罗姆·朗贝尔(JeromeLambert),系该公司的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布克哈特·吉泽尔(BurkardKiesel),系该公司运营执行副总裁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淇,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思蕾,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潮,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现关押在梅州监狱。
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诉被告陈伟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的委托代理人陈扬淇、毛思蕾,被告陈伟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使用“MONTBLANC”文字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立即在产品、店铺、广告上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销毁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商标权。
(一)原告介绍: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成立于1906年,总部位于德国汉堡。
近一个世纪以来,原告一直是国际奢侈品市场上的领跑者。
原告主要提供高端书写工具、手表、皮革制品、珠宝、香水以及眼镜等奢侈品。
正如其公司名称取自于欧洲最高峰勃朗峰一样,原告的产品也一直稳定地传承着顶级的品质。
1910年,“MONTBLANC”成为注册商标,并用于公司出品的所有书写工具。
此外,经过技术改进的“MONTBLANC”墨水笔上市。
笔帽上的白点后来逐渐演化成为著名的六角白星标志,即Montblanc的品牌标志和商标,所有由原告生产的书写工具都带有这一清晰的六角白星标记,象征着欧洲最高峰——勃朗峰(MontBlanc)的雪岭冠冕,也标志着Montblanc的卓越品质和完美的欧洲工艺。
通过专门授权的零售商、珠宝商以及超过360家专卖店组成的国际销售网络,原告在全球超过70个国家销售其产品。
自20世纪90年代初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就一直在中国销售并宣传其使用“MONTBLANC”、“万宝龙”、“萬寶龍”等系列商标的产品。
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已经有120多家店铺,覆盖从南到北、从东到西的整个中国区域。
(二)原告商标权:原告极其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就很多商品及服务类别注册了“MONTBLANC”系列商标。
为了配合其在中国的商业发展,原告很早便开始在中国商标局注册“MONTBLANC”商标并使用至今。
原告在14类商品上的注册情况列举如下:“MONTBLANC”(注册号为G563106,第14类,指定商品包括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等,注册日期1990年11月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2016年11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在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海南沙湾B16幢402房查获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十八块。
三、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仍进行了大量的销售,构成了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作为奢侈品牌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G563106)。
证明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7)粤0605刑初256号判决书、扣押清单及部分侵权产品照片。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标的商品。
3、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4、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5、询问笔录。
证据4-5证明被告生产、加工、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巨大,侵权情节严重。
6、杭下检刑不诉(2013)29、30号不起诉决定书。
7、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照片。
8、(2017)粤06刑终372号刑事裁决书。
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卡地亚、江诗丹顿、伯爵、积家、IWC、万宝龙等注册商标手表249块,价值30063670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假冒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证据6-8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对于犯案时间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自己的罪行极力隐瞒,同时也说明被告至少2006年就开始从事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侵权持续达十年且获得巨大。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而对于证据5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其只是加工,并没有销售,本院对其关联性,根据全案证据作综合评定。
被告辩称:我只是帮人安装手表,没有销售手表;
原告要求赔偿主张过高。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1990年,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MONTBLANC”商标,注册证号为G56310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即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如手工艺品、装饰品、餐具、餐具器皿、烟灰缸、香烟盒、雪茄盒、烟嘴、珠宝首饰、宝石、钟表、计时仪器(截止);
有效期自199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
(二)2016年11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在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海南沙湾B16幢402房查获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十八件。
2017年3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05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加工装配假冒“MONTBLANC”、“LONGINES”、“Cartier”等11种品牌手表共433块(其中涉本案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手表共18块,经鉴定,本案涉案的18块手表市场价格为1530000元),构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作案工具和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杭下检刑不诉(2013)29、30号不起诉决定书,确认了被告之前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古奇、劳力士、卡地亚、迪奥、帝舵、江诗丹顿、百达翡丽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本院认为,本案中注册号为G563106号的“MONTBLANC”商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如手工艺品、装饰品、餐具、餐具器皿、烟灰缸、香烟盒、雪茄盒、烟嘴、珠宝首饰、宝石、钟表、计时仪器等。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在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海南沙湾B16幢402房查获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手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且手表表身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MONTBLANC”标识。
被告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原告公司或经原告公司许可的厂家生产,也不能说明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因此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该被控侵权商品只是帮别人加工装配涉案商品,并没有销售行为,但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其次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杭下检刑不诉(2013)29、30号不起诉决定书,确认了被告之前曾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古奇、劳力士、卡地亚、迪奥、帝舵、江诗丹顿、百达翡丽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的商品。
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等侵权责任理由正当,但因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7)粤0605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加工装配假冒“MONTBLANC”、“LONGINES”、“Cartier”等11种品牌手表共433块(其中涉本案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手表共18块,经鉴定,本案涉案的18块手表市场价格为1530000元),构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作案工具和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也即被告已在服刑中,涉案的侵权产品已销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的该诉讼请求已成为不必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的“MONTBLANC”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确认了被告之前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古奇、劳力士、卡地亚、迪奥、帝舵、江诗丹顿、百达翡丽等注册商标的手表)被查获,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杭下检刑不诉(2013)29、30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主观上过错恶劣,因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更大。
(3)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MONTBLANC”标识,容易误导消费者。
(4)被告同时生产、销售了11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433只,数量多,鉴定确认价值巨大,本案涉案的18块手表市场价格为1530000元。
(5)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伟潮负担2500元,由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