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语茜,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7年4月1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波,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语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语茜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钱语茜未经注册商标“风车”商标所有人荷兰米拉尼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多次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一出租屋和彭州市濛阳镇物流大道西段386号20栋房屋内,将其购买的“胖姐”牌马铃薯生粉和“国维”牌玉米生粉,私自翻装到荷兰米拉尼有限责任公司“风车”牌包装内进行销售。
2017年3月27日被本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当场扣押已翻装的“风车”牌包装的马铃薯生粉1300千克。
并查获被告人钱语茜已翻包销售“风车”牌生粉共计2326袋,重27224千克,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871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语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语茜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机关的指控一致。
被告人钱语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二、被告人犯罪动因系市场错误需求的错误引导,不是被告人单方面原因造成,有一定的社会原因;
三、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控制在小范围;
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人在,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单处罚金、或依法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语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证人张强、张洪、胡林、刘锐、刘俊浩、周玉进的证言;
被告人钱语茜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钱语茜被控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通过法庭的审理,庭审中本庭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最后陈述,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这些证据材料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并经本院审查,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法庭辨论阶段,控、辩双方经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控、辩意见。
休庭后,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全面的评议,现就本案的定罪和量刑作如下评述:被告人钱语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语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钱语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钱语茜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其非法经营的数额不大,系初犯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扣押在案的5斤装“风车”牌超级生粉58袋、8斤装“风车”牌超级生粉20袋、25公斤装“风车”牌超级生粉43袋、小纸口袋装“风车”牌超级生粉33袋、塑料袋31条、包装纸袋2837条、封口机1台、电子称1台、真空包装机1台、电脑主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语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5斤装“风车”牌超级生粉58袋、8斤装“风车”牌超级生粉20袋、25公斤装“风车”牌超级生粉43袋、小纸口袋装“风车”牌超级生粉33袋、塑料袋31条、包装纸袋2837条、封口机1台、电子称1台、真空包装机1台、电脑主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