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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金毅、许金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624刑初165号
案件名称沈金毅、许金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金毅,许金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金毅,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许金明,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毅、许金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拱东、代理检察员吴娅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金毅、许金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沈金毅以运费1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许金明到东山县运载假冒香烟烟壳到诏安县。

由沈金毅联系供货方并提供运输车辆闽D×××××小汽车。

当晚,许金明驾驶闽D×××××小汽车到东山县一陌生男子装载了54捆假冒香烟烟壳到其驾驶的小汽车上。

许金明在明知该货物为假冒香烟烟壳的情况下继续运载。

途经沈海高速诏安东出口附近时,因小汽车故障停车,后被巡逻民警查获。

经检查,被告人许金明驾驶闽D×××××号小汽车内总运载“钻石(荷花)”品牌香烟内盒标识8.4万件,“钻石(荷花)”品牌香烟外盒标识4万件。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金毅、许金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2.4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金毅、许金明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金毅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金明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金毅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金明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沈金毅以运费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许金明到福建省东山县为其运载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到诏安县,由沈金毅联系供货方并提供其本人所有的1辆闽D×××××小汽车,用于运输。

当晚,许金明驾驶该闽D×××××小汽车至沈海高速东山出口附近一空地,与一陌生男子将54捆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装载至其驾驶的小汽车上。

后许金明驾驶该车往诏安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诏安东出口附近时,因车辆故障停在紧急停车带上,后被正在巡逻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

经现场检查,被告人许金明驾驶的闽D×××××号小汽车车厢内总运载假冒河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钻石(荷花)”品牌香烟内盒标识8.4万件、“钻石(荷花)”品牌香烟外盒标识4万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上述物品及闽D×××××小汽车予以扣押。

2017年4日12日,被告人沈金毅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金毅、许金明均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金毅、许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随机抽样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投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及回复函、刑事判决书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案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样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毅、许金明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及一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12.4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符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金毅、许金明的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沈金毅其本人财物闽D×××××号小汽车应予没收。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金毅、许金明是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沈金毅、许金明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许金明是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沈金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许金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金明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金毅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沈金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金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金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金毅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金毅、许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他们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金毅、许金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金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金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扣押的“钻石(荷花)”品牌香烟内盒标识8.4万件、“钻石(荷花)”品牌香烟外盒标识4万件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沈金毅供犯罪使用的其本人财物闽D×××××号小汽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王廷学人民陪审员  张才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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