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定州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王某2,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定州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童某,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2、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6-1号)房屋内以一台饮水机(附导管)及吹风机为工具,将其他品牌桶装水灌入空桶内并用非法购得的注册商标标识塑封制作假冒“千岛湖”、“娃哈哈”、“雀巢”、“农夫山泉”品牌的桶装水。
其中,已对外销售的假冒“千岛湖”、“娃哈哈”牌桶装水共计5000余桶。
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娃哈哈”、“雀巢”、“农夫山泉”牌桶装水共48桶,“上安”、“晶溢”牌桶装水共4桶以及各类封口盖(套)、水票、账本、饮水机、吹风机等物品。
民警另分别从证人周某某、王某1处共调取假冒的“千岛湖”牌桶装水空桶三只,从证人洪某某处调取假冒的“千岛湖”饮用水票三张。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表现良好;
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系坦白;
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许多未出售;
家中有4岁孙子,其本人身体也不好。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主观恶意较小,与那种追求物质生活有本质区别;
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公诉人指控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假冒的注册商标未给权利人造成伤害,也未给购买桶装水的受害者造成身体健康权的伤害,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
家中孩子小,无经济来源。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结伙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以一台饮水机(附导管)及吹风机为工具,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他品牌桶装水灌入空桶内并用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桶盖及标签(塑料封口),非法灌装制作假冒“千岛湖”、“娃哈哈”、“雀巢”、“农夫山泉”等品牌的桶装水。
其中,查明已对外销售的假冒“千岛湖”、“娃哈哈”品牌桶装水数量共计5000余桶。
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娃哈哈”、“雀巢”、“农夫山泉”品牌成品桶装水共48桶,“上安”、“晶溢”品牌桶装水共4桶以及各类假冒桶盖及标签(塑料封口)、水票,同时还查获犯罪工具饮水机、吹风机以及账簿等物品。
公安机关另从周某某、王某1处调取假冒的“千岛湖”品牌桶装水空桶3只,从洪某某处调取假冒的“千岛湖”饮用水票3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房协议》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属和使用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经营的水站内查获并扣押涉案品牌成品桶装饮用水、桶盖、标签(塑料封口)、水票以及账簿、饮水机、吹风机等涉案物品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另从买家周某某、王某1、洪某某处调取假冒的“千岛湖”品牌桶装水空桶、水票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说明》等相关材料,证实涉案的“千岛湖”、“娃哈哈”、“雀巢”、“农夫山泉”等品牌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在专用期限内,并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品牌的桶装水、封口盖、封口套、空桶及水票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经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确认的销售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经营的水站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销售涉案假冒“千岛湖”、“娃哈哈”等品牌桶装饮用水的数量。
5、证人许能霞(另案处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向许能霞购买假冒涉案品牌注册商标的桶盖、标签(塑料封口)的情况。
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制作假冒桶装水的情况。
7、证人姚某、赵某、夏某某、洪某某、周某某、王某1、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分别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向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经营的水站购买“千岛湖”、“娃哈哈”品牌桶装饮用水的情况。
8、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二人在经营水站过程中制贩涉案假冒品牌桶装饮用水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灌装制作假冒“千岛湖”、“娃哈哈”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桶装水,又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非法灌装制造5000余桶桶装饮用水并对外销售,该行为在侵害相关商标权利及品牌信誉的同时,亦给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直接带来隐患,因此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均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成品桶装水、各类桶盖及标签(塑料封口)、水票、饮水机、吹风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