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初20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N。
法定代表人:曾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区大货郎先生百货商行,经营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国庆街道钟山园社区百盛假日酒店***室,注册号340403600337451。
经营者:方剑锋,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浦江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家庵区大货郎先生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
2017年10月10日,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0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刘凤玉审判员 姚多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丁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