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27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凡,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文区东关金威通讯器材销售处,经营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中段。
经营者:李威,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奎文区东关金威通讯器材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