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13799号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M。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蓝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开发区(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8。
法定代表人:程朝阳。
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隆塘四连线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J。
法定代表人:欧阳锡贤。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蓝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椰树公司是第857282号“椰树”商标的专用权人。
“椰树”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主导产品“天然椰子汁”是饮料行业唯一的国家级保密产品。
原告原创的外观装潢,以其独创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为底色,由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产品名称文字,加上剖开的椰子果及盛满乳白色椰子汁杯子共同组合而成,该装潢设计独特,识别性极强。
随着市场的销售,“黑罐椰汁”已成为消费者公认的识别原告天然椰子汁产品的一项重要标志。
而本案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的“风姿”椰子汁产品,铁皮罐装椰子汁产品外包装均采用黑罐黄字装潢,瓶身高度和大小、底色与椰树牌椰汁近似,产品图案排列比例与原告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消费者难以辨认真伪。
被告生产的多款椰子汁产品同时在原告产品相同位置,用相同的颜色设计,使用与原告“椰树”商标相近似的“椰汁”,重点突出,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使用了与原告知名“黑罐椰汁”包装高度类似的产品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椰子汁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将本案的侵犯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分案审理,侵犯商标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应移送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移送至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椰汁”标识及包装、装潢,侵害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系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所提出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佛山蓝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佛山市三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本院从2016年4月1日起,作为跨区域集中管辖发生在佛山市五区内(含三水区)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相应的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规定,并非所有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案件均应适用上述管辖规定,而仅仅是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即当事人根据案件需要请求在案件中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才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管辖。
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出保护,故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的情形。
综上,被告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审查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