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禹潼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韩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九头鹰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曾祥林,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禹潼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九头鹰自行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禹潼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天津禹潼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禹潼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上诉人天津禹潼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