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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曹新忠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民终254号
案件名称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曹新忠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曹新忠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青龙山西坡(青龙山*号)。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男,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效东,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新忠,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新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一审查明,2012年3月25日,曹新忠、李勇、谢玉华、曹鹏、张维田、毕思度(甲方)与程XX、邢文华(乙方)签订了《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产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基于股权转让的实质订立)》(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

涉案《框架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公司现有的钨合金表面工程生产设备、材料与知识产权等资产由甲方及其拟设立的新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购买即进行资产债务重组”;

第三条约定:“甲方及其拟设立的新公司带走现圣源公司的钨合金生产设备等动产(带走的设备动产范围详见清单附表),带走的方式为资产债务重组,即甲方及其拟设立的新公司以承担相应债务为对价进行资产收购。

具体约定详见双方另行签订的‘基于资产债务重组’的《资产收购协议》。

如果债务重组时甲方承担的债务是圣源公司对于乙方的负债,则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清偿。

如果债务重组时甲方承担的债务是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圣源公司以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所出借的款项予以清偿。

”曹新忠等六人及其拟设立的新公司带走资产明细表上载明的资产,其中也包括专利等无形资产。

《框架协议书》中虽约定双方应另行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但《资产收购协议》的签订只是对《框架协议书》第三条具体履行时的详细约定,并非该条的生效条件,也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及实际履行。

而且根据该条约定,无论债务重组时曹新忠等六人应承担的债务情况如何,曹新忠等六人对带走的资产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都无需再另行支付相应对价,因而涉案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属不应仅归曹新忠一人,而一审法院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属曹新忠与合同约定不符,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认定不当。

由于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李勇、谢玉华、曹鹏、张维田、毕思度是否同意放弃涉案两项发明专利的相关权利未进行审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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