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邦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彩红,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邦齐、温彩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邦齐及其辩护人文利平,被告人温彩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邦齐以每袋36元的价格陆续从双流县、龙泉驿区盐业局购进大量食用盐。
后李邦齐又从他人处陆续购买了大量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的350克包装袋和外包装纸箱。
被告人李邦齐安排被告人温彩红将食盐称量、分装,再由李邦齐将生产出的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以30元每箱(每箱60袋)的价格售出牟利。
经现场搜查,查获假冒“川晶”牌食用盐37箱;
“久大”牌食用盐8箱;
未使用的“久大”牌食用盐包装袋11600个;
未使用的“川晶”牌食用盐包装袋(绿版)10200个;
未使用的“川晶”牌食用盐包装袋(蓝版)3800个;
曾装有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包装袋的黄色编织袋15个(每个内含1.3万-1.5万个假冒包装袋);
曾装有食用盐(50kg/袋)的白色编织袋143个。
被告人李邦齐在未取得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贩卖获利,其非法经营数额约7万元,违法所得约3万余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邦齐、温彩红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邦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邦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彩红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系初犯、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邦齐以每袋36元的价格陆续从双流、龙泉驿区盐业局购进大量食用盐。
后李邦齐又从他人处陆续购买了大量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的350克包装袋和外包装纸箱,并将购买的食用盐称量、分装后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以30元每箱(每箱60袋)的价格售出牟利。
2016年开始,被告人李邦齐安排其妻子、被告人温彩红将食盐称量、分装,再由被告人李邦齐将生产出的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予以出售。
2017年2月24日,民警经对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铧炉村6组53号的现场进行搜查,查获假冒“川晶”牌食用盐37箱;
“久大”牌食用盐8箱;
未装箱的假冒“川晶”牌食用盐186袋;
未使用的“久大”牌食用盐包装袋11600个;
未使用的“川晶”牌食用盐包装袋(绿版)10200个;
未使用的“川晶”牌食用盐包装袋(蓝版)3800个;
曾装有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包装袋的黄色编织袋21个(每个内含1.2万-1.5万个假冒包装袋);
曾装有食用盐(50kg/袋)的白色编织袋143个;
装有食用盐(50kg/袋)的白色编织袋17个;
塑封机一台;
电子秤一台;
食用盐包装纸箱13个等物。
被告人李邦齐在未取得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久大”“川晶”品牌食盐贩卖获利,其非法经营数额约7万元,违法所得约3万余元。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温彩红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邦齐、温彩红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四川永安激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加碘盐防伪标识鉴别书、四川省盐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双流县盐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出具的说明、四川顺城盐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食盐价格的说明、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邦齐、温彩红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邦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温彩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温彩红已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邦齐、温彩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邦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温彩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食用盐、包装袋、包装纸箱、编织袋、塑封机、电子秤等,依法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温彩红退缴的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