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2109-2111号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潮东工业区3幢。
法定代表人:胡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福源钟表商行,经营场所: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4-19619、19620号商位。
经营者周志坚。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福源钟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专利号分别为:ZL201230409134.0(2109号案)、ZL201130402160.6(2110号案)、ZL201130248687.8(2111号案)],本院均于2017年9月8日立案。
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三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三案的起诉。
本三案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50元,已由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缴纳。
本院依法每案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即共计收取人民币75元,剩余部分退回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