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铁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经济开发区漩城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曾芳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双友物流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珠港镇沙岙村(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阮卜琴,董事长。
上诉人台州铁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双某物流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铁科公司上诉称:其生产的半自动铰车均销售给案外人北京丰华实机械有限公司,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及结果地均为北京市,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铁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玉环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