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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林少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6645号
案件名称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林少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林少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645号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眠山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4(1-1)。

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为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少珍,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少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源、被告林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50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5000元;

四、判令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被告林少珍销售假冒旺仔QQ糖284箱、旺旺碎冰冰732箱、旺仔小馒头31箱、旺旺雪饼21箱,认定被告违法经营额为54675元,并处以罚款21000元。

2016年7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两个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假冒旺仔QQ糖127箱(规格23g*120包,共15240包)、旺仔小馒头8.5箱(16g*120包,共1020包)、旺仔牛奶糖330包(每包18g,规格18g*5*6*6)、旺旺碎冰冰330箱(规格78ml*80支/箱,共26400支)、黑妞碎冰冰234箱(规格78ml*80支/箱,共18720支),予以200000元的罚款。

被告销售的假冒旺旺碎冰冰、旺仔QQ糖、旺仔小馒头、黑妞碎冰冰、旺仔牛奶糖产品上印有“旺~旺”、“旺仔”、“半身娃娃图”、“娃娃图”、“旺旺碎冰冰”、“旺旺集团”等商标标识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30、32类的休闲、饮料类食品,并许可原告使用。

原告认为,“旺旺”、“旺仔”等商标系权利人享誉多年的金字品牌,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旺~旺”、“旺仔”、“半身娃娃图”、“娃娃图”、“旺旺碎冰冰”、“旺旺集团”等注册商标情形下,擅自且多次销售假冒旺旺碎冰冰、旺仔QQ糖、旺仔小馒头、黑妞碎冰冰、旺仔牛奶糖商品之行为,不仅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误导了消费者,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上述商品的销售及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经商标权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不清楚所售产品是否正品,不具有辨别真伪的能力,不同意赔偿,确认2015、2016年分别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过。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粤司公协[2017]1091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第1919262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22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旺仔太郎WANGZAITAILANG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50624号]、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南工商处理告字[2015]5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南工商处理告字[2017]178号)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林少珍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的旺品佳食品送货单、复函(潮工商支函[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7]5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南工商强字[2016]77号)、财物清单、现场笔录三份、照片提取单十九份、询问笔录三份、林少珍身份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明明旺食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沪东证经字第2357、2370、2385、2386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7429、17436、17437、17443、1744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案、商标的商标持有人。

(2014)沪东证经字第2389、2390、2391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7446号公证书、差旅费发票十二张,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及差旅费。

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商标(1999)13号]复印件、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的通知[商标(2000)28号]复印件,以证明“旺仔”“旺旺”商标知名度高。

原告正品产品实物(旺旺雪饼、旺仔牛奶、旺旺碎冰冰、旺仔QQ糖各一份)、好又多小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为大众所知悉,容易购买。

被告对上述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公证书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真实合法,证据2中的差旅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两项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公证书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其公证的内容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涉及的公证费发票外,还有其余与本案无关的公证费发票,而证据1是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无异的公证,该公证费并非仅为本案支出,故对其公证费发票的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认定,对与本案无关的公证费发票不予采信;

证据3与已采信的关于第1919262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22号)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因证据4是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产品容易购买,为大众所知悉,小票反映了该项证据来源,产品实物与小票的商品名称能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少珍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主张的权利第752135号“”商标于1995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汁、汽水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

第1059135号“”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不含酒精饮料、乳清饮料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第1120865号“”商标于1997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汽水、果汁饮料、乳清饮料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

第4847958号“”商标于2008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饼干、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产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

第7760553号“”商标于2012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汁、水(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果汁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第9615243号“”商标于2012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饼干、糕点、谷类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

上述六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包括第752135、1059135、1120865、4847958、7760553、9615243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范围内使用,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2016年11月10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针对林少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1999年、2000年,注册使用在食品饮料等商品上的“旺仔”商标及“旺旺”商标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旺仔QQ糖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8年、2011年,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旺旺”商标及注册使用在果子冻、牛奶制品、饼干、糖果、米果商品上的“旺仔”商标分别在商标异议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及”商标在饼干、米果、糖果商品上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三、被控侵权事实2015年7月3日,因被告林少珍销售带“”、“”、“”、“”等标识的QQ糖,带“”、“”等标识的碎冰冰,带“”、“”等标识的小馒头,带“”、“”、“”等标识的雪饼,侵犯了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72147、556585、4847958、7760553、4847956、1117259、11491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第93379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5]215号),查明林少珍的违法经营额为54675元,决定责令被告林少珍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带上述侵权标识的QQ糖284箱、碎冰冰732箱、小馒头31箱、雪饼21箱(以下统称被控侵权产品),并罚款21000元。

被告林少珍已经缴纳了罚款,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7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投诉,对被告林少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东北5路3号的仓库、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东南1路恒鸿货场内的仓库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公路芦村路口大发综合市场中排601号商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在林少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公路芦村路口大发综合市场中排601号商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涉嫌商标侵权的产品。

在林少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东北5路3号的仓库现场发现:1.带“”、“”商标标识的旺仔QQ糖15240包;

2.带“”商标标识的旺仔小馒头1020包;

3.带“”、“”商标标识的旺仔牛奶糖330包;

4.带“”、“”、“”商标标识的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26400支,上述1-4项为被控侵权产品;

5.带“阿尔卑斯”商标标识的阿尔卑斯棒棒糖312包。

在林少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东南1路恒鸿货场内的仓库现场发现带“黑妞”标识的碎冰冰果味饮料18720支。

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鉴定,上述检查发现的产品均不是商标注册人生产或许可生产。

2017年1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7]55号),认定被告林少珍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东南1路恒鸿货场内的仓库现场发现的商品认定有合法来源,责令林少珍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停止销售带“黑妞”标识的碎冰冰果味饮料18720支;

对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东北5路3号的仓库发现的商品,查明违法经营额为9735元,并基于被告林少珍五年内已实施两次商标侵权行为的情节,决定责令林少珍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对林少珍从重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销毁旺仔QQ糖15240包、旺仔小馒头1020包、旺仔牛奶糖330包、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26400支及阿尔卑斯棒棒糖312包及罚款200000元。

被告林少珍庭审中称尚未缴纳罚款,但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林少珍在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至9月期间三次询问笔录中均称,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东北5路3号的仓库发现的被控侵权产品正常的市场价约5万元,因卖家将倒闭故该批产品清货处理,其购进的总价格为8735元,其打算以9735元批量销售该批产品。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752135、1059135、1120865、4847958、7760553、9615243号注册商标相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商标注册人生产或许可生产,为假冒产品的依据是:一、原告正品产品的生产批次由生产工厂代码+生产日期+班次+机台号+防伪码组成,被控侵权的旺仔QQ糖标注的生产商与该生产商的防伪码不对应,被控侵权的旺仔小馒头没有正品具备的六个数字或字母防伪码,被控侵权的旺仔牛奶糖生产批次的组成方式、防伪码与其标注的生产商不对应,被控侵权的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标注的生产商无生产该些批次的产品。

二、被告购销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过低。

原告并提供了正品产品实物予以佐证。

被告对商标相同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生产日期较久的特价产品,工商部门抽检不全面,没有第三方权威机构在被告和工商部门面前进行鉴定,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

四、其他事实原告主张500000元经济损失及5000元合理开支请求法院参考以下因素进行酌定:一、原告的商标知名度高,被公众所知悉,承载了巨大的商业信誉和市场价值,旺旺已在香港上市,市值500多亿;

二、被告被查处的假冒产品数量巨大、品质没有保证,严重影响原告的商标和商誉;

三、被告重复侵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

四、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林少珍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明明旺食品商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3月3日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经核准注销,经营范围为糕点、糖果及糖批发;

酒、饮料及茶叶批发,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公路芦村路口大发综合市场中排601号商铺。

本院认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752135、1059135、1120865、4847958、7760553、9615243号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取得上述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是适格的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旺仔QQ糖上标注的“”、“”标识,被控侵权的旺仔小馒头上标注的“”、“”标识,被控侵权的旺仔牛奶糖上标注的“”标识,被控侵权的旺旺雪饼上标注的“”标识,分别与第9615243号“”商标、第4847958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糖果、饼干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上标注的“”、“”、“”标识,分别与第1120865号“”商标、第7760553号“”商标、第75213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果汁、果汁饮料为同一种商品。

结合原告已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具体鉴别依据及理由,并提交了正品产品实物予以佐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购销价格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情况,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林少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林少珍提出的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不知情,工商部门抽检不全面,没有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只要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不以是否知道是侵权产品为条件;

其次,原告及相关权利人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作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能力对标有被许可的注册商标产品是否为商标注册人生产或许可生产作出判断,在2015年、2016年两次被行政查处过程中以及本案诉讼中,相关权利人及原告作出相应的假冒鉴定结论及说明具体依据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等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本案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要求,因消除影响一般是侵害人身权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或商誉贬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具体为被告从事零食产品的批发销售,自2015年开始至2016年间已两次因销售假冒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属于重复侵权,且两次涉案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

侵权产品属于糖果、饼干、饮料等零食食品,主要消费对象为儿童、青少年等,而被告购销侵权产品的价格均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故侵权产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危害消费者尤其是儿童、青少年的身体健康,以及考虑原告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等,本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判处)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30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林少珍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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