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53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29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金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莱特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莱特金公司、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莱特金公司和淘宝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莱特金公司和淘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莱特金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欧普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1中的“判令莱特金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欧普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淘宝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莱特金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状态极不稳定,本案应予中止审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虽然无效审查决定书认定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但由于案外人已就该审查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为维护莱特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理应中止审理。
2、被控侵权产品非莱特金公司制造并销售。
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一个淘宝店,且无证据证明该淘宝店与莱特金公司存在关联。
该网店并非莱特金公司开办,侵权产品实物也非莱特金公司制造并销售。
欧普公司在未起诉涉案网店经营者的情况下,并不能查明实际的侵权行为实施者,不能认定莱特金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1)被控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中的“底盘”;
(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螺丝安装孔与权利要求中的“用于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的安装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的“安装部”属于功能性特征,需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理解此处的“安装部”,根据0050段描述,该“安装部”并非普通的螺丝孔,涉案专利的“安装部”的结构要比被控侵权产品的螺丝安装孔复杂的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螺丝孔并非安装部,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基座属于铁质的磁性金属材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非磁性基座”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4、欧普公司诉请的赔偿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涉案专利价值有限,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实用新型专利;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廉仅31元,且销售数量为0,结合欧普公司购买到1件的事实,该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数量仅为1件;
所谓的库存2000件,并无证据证明是实际库存,该库存为网店经营者随机设定的虚拟库存。
至于合理开支部分,欧普公司除了购买费用和公证费用,没有其他的费用支出。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欧普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该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无效审查决定。
3、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1-3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4、(2017)沪徐证经字第951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莱特金公司侵权情况。
5、公证费发票。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莱特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评价报告。
2、PCT国际检索报告。
3、第一次审查意见。
证据1-3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本案应予中止审理。
4、《揭秘科学》。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
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欧普公司的证据1-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欧普公司的证据4中公证书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公证书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详述;
对欧普公司证据4中的公证实物,莱特金公司不能确认封条完整,认为公证实物快递单上寄件人部分信息缺失,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不一致,对此,本院经审核对比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包裹,其正面、背面胶带的粘合状态、痕迹均一致,故本院对公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确认;
对欧普公司的证据5,因欧普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及(2017)浙01民初538号案件共同主张2500元公证费,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莱特金公司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见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莱特金公司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4、1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7年1月17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客家人照明电器商行”的店铺,页面显示“万光达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灯盘环形灯条替换节能光源模组灯板”的产品价格为31元,累计评论数为2,交易成功数为0,包括两个功率及发光颜色,选择功率为“30”,颜色为“黄光/暖白/白光”后,价格变为48元,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形成订单编号为3003436613411501,同时支付价款48元。
2017年1月19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快递包裹(中通快递单号:780026152359)进行查验,拆开后内有LED灯板一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95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有“万光达”图形及文字商标,外包装上还有莱特金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号。
莱特金公司否认(2017)沪徐证经字第95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
庭审中,经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要求7、8、13、14、16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莱特金公司、淘宝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比对,主张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权利要求记载的“安装部”,仅是一个螺丝孔;
2、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权利要求记载的“底盘”;
3、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是铁质的,与权利要求记载的“非磁性基座”不同。
莱特金公司、淘宝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3比对,主张存在以下不同:权利要求13对于光源模组限定了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和电源驱动区,对于光学模组限定了设置有光学部和电源驱动收容部,说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是一体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是分体的,且没有电源驱动区。
莱特金公司、淘宝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14、1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无异议。
另查明,莱特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万光达”商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勇申请注册。
又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及(2017)浙01民初538号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莱特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稳定并申请中止诉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莱特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构成侵权,莱特金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欧普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7、8、13、14、16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莱特金公司、淘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权利要求7中的“安装部”,仅是一个螺丝孔;
2、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
3、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是铁质的,属于磁性金属材料,与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非磁性基座”不同;
4、权利要求13对于光源模组限定了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和电源驱动区,对于光学模组限定了设置有光学部和电源驱动收容部,说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是一体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是分体的,且没有电源驱动区。
针对莱特金公司和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安装部”的具体结构,其作用是容纳磁性安装元件,被控侵权产品亦存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的部位,因此亦存在“安装部”,该区别点并不存在。
针对莱特金公司和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底盘”只是为方便对产品的用途、使用方式进行描述,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可以用于将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的条件,该项区别主张不成立。
针对莱特金公司和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3,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非磁性”进行限定。
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3段中“使用大体积的强磁体,无益于提升产品的竞争力”、第4段中“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和第51段中“非磁性基座31可以采用塑料或金属材质通过成型或冲压的工艺制成”的陈述,可见,上述权利要求中的“非磁性”系与“强磁体”相对应,通过将非磁性基座与强磁体结合,降低该安装元件的成本。
否则,如按照通常理解,由于磁性是物质放在不均匀的磁场中会受到磁力的作用,而任何物质在不均匀磁场中都会受到磁力的作用,故任何物质都具有磁性,“非磁性”就无所指向。
综上,有关莱特金公司和淘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基座系磁性基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第3点区别亦不成立。
针对莱特金公司和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4,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光源模组的光源设置区和电源驱动区以及光学模组的光学部和电源驱动收容部系分体还是一体,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系照明模组,包括光源模组、光学模组及三个磁性安装元件,光源模组设置有排布有若干光源的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光学模组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包括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的光学部及容纳电源驱动模组电源的驱动收容部,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可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区别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体现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是该企业、注册商标权人为该产品制造者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莱特金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其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商标,产品上也印有相应商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莱特金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莱特金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制造了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莱特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莱特金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欧普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莱特金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莱特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30W灯具一个,售价为人民币31元,累计评论数为2,交易成功数为0;
3、莱特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4、欧普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5、欧普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0元,被告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8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