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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嘉域通讯行、何日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13811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嘉域通讯行、何日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嘉域通讯行,何日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811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嘉域通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街21之2。

经营者:何日才,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何日才,个人情况同上,系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嘉域通讯行的经营者。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欧珀公司)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嘉域通讯行(下称嘉域通讯行)、何日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域通讯行、何日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的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

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依法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公众熟悉,原告旗下的“”品牌手机及手机配件在全球享有较高的声誉,并在手机市场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6年7月27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现场查获大量侵权商品。

被告嘉域通讯行、何日才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耳塞机、电器插头、变压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欧珀公司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可视电话、电话机套、手机外壳、手机盒、移动充电电源、手机用蓝牙拨号器、数据线、手机支架、移动键盘、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6年5月,欧珀公司委托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对侵害欧珀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同年7月,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嘉域通讯行涉嫌销售假冒“”品牌的产品。

同年7月2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火炬开发区工商分局根据欧珀公司的举报,对何日才经营的嘉域通讯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嘉域通讯行内有销售标示“”商标的手机配件,涉嫌商标侵权。

工作人员暂扣了标示“”商标的音乐耳机2个、电源适配器数据线(2A秒充)5个、锂离子电池(BLP519)1个、聚合物锂电池(BLP509)1个、聚合物锂电池(BLP565)1个、聚合物锂电池(BLP505)1个、聚合物锂电池(BLP535)1个及聚合物锂电池(BLP553)1个。

经鉴定,上述手机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1月1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开发区处字〔2016〕第2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嘉域通讯行销售的前述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配件的行为已侵犯了欧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嘉域通讯行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的音乐耳机2个、电源适配器数据线(2A秒充)5个、锂离子电池(BLP519)1个、聚合物锂电池(BLP509)1个、聚合物锂电池(BLP565)1个、聚合物锂电池(BLP505)1个、聚合物锂电池(BLP535)1个、聚合物锂电池(BLP553)1个;

三、罚款1000元。

嘉域通讯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30日缴纳了罚款。

2017年7月24日,欧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7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欧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嘉域通讯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除电源适配器数据线(2A秒充)外,嘉域通讯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其他产品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

电源适配器数据线(2A秒充)的显著位置上印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标识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欧珀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反映同款产品的正品价格分别为音乐耳机39元/个、电源适配器数据线(2A秒充)68元/个、锂离子电池(BLP519)、聚合物锂电池(BLP509)、聚合物锂电池(BLP565)、聚合物锂电池(BLP505)、聚合物锂电池(BLP535)、聚合物锂电池(BLP553)均不对外销售。

3.在调查过程中,何日才其对鉴定结论和价格说明没有异议,称上述标注“”手机配件于2016年5月从一间名叫“天天送”的手机配件店购进的,音乐耳机共购进2个,进货价7元/个,销售价19元/个;

电源适配器数据线(2A秒充)共购进5个,进货价10元/个,销售价25元/个;

锂离子电池(BLP519)共购进1个,进货价15元/个,销售价30元/个;

聚合物锂电池(BLP509)共购进1个,进货价15元/个,销售价30元/个;

聚合物锂电池(BLP565)共购进1个,进货价15元/个,销售价30元/个;

聚合物锂电池(BLP505)共购进1个,进货价15元/个,销售价30元/个;

聚合物锂电池(BLP535)共购进1个,进货价15元/个,销售价30元/个;

聚合物锂电池(BLP553)共购进1个,进货价15元/个,销售价30元/个。

上述产品均尚未销售。

4.在调查过程中,嘉域通讯行、何日才既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购入上述产品的销售合同和进货单据,也没有提交其向顾客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单据,亦没有提供其店铺的经营账册及票据。

欧珀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嘉域通讯行、何日才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再查,嘉域通讯行成立于2004年9月9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街21之2,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日才,经营范围是零售移动电话手机、代办电信业务。

本院认为:欧珀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欧珀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欧珀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除电源适配器数据线(2A秒充)外,其他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而电源适配器数据线(2A秒充)上使用的“”标识虽然与“”注册商标并不完全一致,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相关公众客观上容易对二者发生混淆,由此,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何日才经营的嘉域通讯行销售侵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欧珀公司起诉要求嘉域通讯行、何日才立即停止侵害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欧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嘉域通讯行、何日才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嘉域通讯行、何日才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嘉域通讯行、何日才应向欧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嘉域通讯行、何日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嘉域通讯行、何日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嘉域通讯行、何日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嘉域通讯行、何日才负担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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