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88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士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盛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玲彩。
被告姚玲彩。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岛鑫盛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姚玲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鑫盛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姚玲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