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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高清、白芳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281刑初269号
案件名称许高清、白芳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高清,白某,黄某,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高清,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

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

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黄某,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

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湖北省仙桃市。

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高清、白某、黄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高清及其辩护人周少春,被告人白某、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许高清、白某共谋采取以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进行销售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许高清从袁某等处购买毛铺苦荞、白云边等白酒空瓶、包装盒等材料,租用湖北省仙桃市笆篓街西街9号、15号房屋,组织被告人黄某、王某及邓某,在未经劲牌有限公司、白云边、五粮液等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使用低档白酒灌装的商品上,并进行销售。

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仙桃市笆篓街西街9号、15号房屋,以及天门市多祥镇中和村4组15号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五粮液等品牌成品白酒475件零5瓶,经检验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价值计人民币3073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高清、白某、黄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高清、白某、黄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周少春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在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中和村4组15号查扣的323件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五粮液等白酒系四名被告人所生产的事实,仅有被告人许高清的供述为证,该批假酒数量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查获的未对外销售的假冒白酒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且被告人许高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许高清、白某共谋采取以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进行销售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许高清从袁某(另案处理)等处购买毛铺苦荞、白云边等白酒空瓶、包装盒等材料,租用湖北省仙桃市笆篓街西街9号、15号房屋,组织被告人黄某、王某及邓某(另案处理),在未经劲牌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使用低档白酒灌装的商品上,并进行销售。

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仙桃市笆篓街西街9号、15号房屋,以及天门市多祥镇中和村4组15号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五粮液等品牌成品白酒475件零5瓶,经检验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价值计人民币307309元。

被告人许高清、白某、黄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白某已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高清、白某、黄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酒业公司价格证明、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邓某、曾某、王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搜查笔录;

5、被告人许高清、白某、黄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仙桃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白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白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许高清及其辩护人周少春,被告人白某、黄某、王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高清、白某、黄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0730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高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白某、黄某、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高清、白某、黄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少春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湖北省仙桃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白某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高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475件零5瓶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五粮液等三种注册商标的白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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