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初17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云县尚堂镇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李梓化工厂南。
负责人:张吉良。
被告:张吉良,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新兴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与庆云县尚堂镇加油站、张吉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