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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台城丰客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5民初2370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台城丰客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台山市台城丰客隆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37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台城丰客隆购物广场。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9。

经营者:杨文龙。

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销售公司”)诉被告台山市台城丰客隆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丰客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销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的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843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购买费93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1843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843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购买费93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1843元。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洁丽雅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三份、《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三份。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三份。

3.《授权委托书》一份。

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该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原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证据保全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2XXX6号]及封存的侵权物品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5.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一张、被告现场销售毛巾的照片五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毛巾照片十张(均为打印件),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繁华地段,人流量集中,经营面积大、规模大,属于大型的综合商超;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款式及数量均很多,被控侵权毛巾单单款式达5款之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品牌形象影响较大。

6.《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各一份。

7.丰客隆购物广场购物小票、银联POS签购单、发票各一份。

以上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二次取证购买并支出购买费93.5元。

8.毛巾五条,证明被告持续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的获利程度。

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辩称:一、被告是善意销售,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2016年5月向位于广州市xx区xx百货交易城市场内的广州市琳雅宏服饰有限公司采购涉案毛巾,根据商品批发的交易惯例,广州市琳雅宏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广州市丰发贸易出库单》,注明了商品编码、商品名称、商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条码。

被告按时转账将货款支付给广州市琳雅宏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并不知道广州市琳雅宏服饰有限公司批发出售的毛巾是侵权商品,且被告在知悉涉案毛巾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已将涉案毛巾全部下架停止销售,防止影响扩大。

因此,被告无主观恶意,没有侵权故意,是善意销售行为。

涉案毛巾是源头侵权,原告应依法向生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以及批发商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被告经营规模小、覆盖面窄,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很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迄今为止,由于被告经营规模小,超市面积仅有约3000平方米,且被告从广州市琳雅宏服饰有限公司批发购进涉案毛巾时间短、数量少,共计进货金额约3079元,除销售极少部分外,绝大部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全部下架停止销售。

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被告提出赔偿以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市丰发贸易出库单》(原件)两份、《丰发贸易销售单》(原件)两份、《销售单》(原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一份(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两份(打印件),证明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是广州市琳雅宏服饰有限公司,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供货单位提供的供货清单和付款记录,被告将购货款转账给供货者广州市琳雅宏服饰有限公司股东陈思洲。

2.供货方店铺地址图片、纳税人识别号资料、营业执照各一张(均为打印件)。

证明商品提供者是确定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经公证部门取证,且证据并非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商品的性质与真伪,对证据8没有异议。

因购物小票上记载货品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显示是购买五条“洁丽雅”毛巾,被告为此开具发票显示货物为毛巾,且证据7与证据8相关联,而被告对证据8没有异议,故证据7、8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7、8均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广州市丰发贸易出库单》、《丰发贸易销售单》和《销售单》上没有供货方的盖章或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

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广州市丰发贸易”、“丰发贸易”与广州市琳雅宏服饰有限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证据1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并非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没有显示付款人信息,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本院对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均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第5268646号“”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含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16年3月13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又约定新越丝路公司可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许可给除原告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新越丝路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涉案三个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可以以原告的名义独立提起民事诉讼。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以购物的方式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2XXX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反映:2016年12月21,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方丹与原告的代理人黄丽君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台城××大道××号之4东侧,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丰客隆购物广场”的商店,在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黄丽君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6.5元,商店人员出具了电子小票一张。

出店后,黄丽君将上述毛巾及电子小票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该处公证员保管。

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并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等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所有的物品放进该处提供的透明塑料袋中,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透明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黄丽君收执。

上述过程,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共拍摄照片8张。

在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核实(2017)厦鹭证内字第2XXX6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拆封后取出封存物一个透明塑料袋内装有“毛巾”1条(以下称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上有一个吊牌,吊牌为“”组合标识;

商品上还有一水洗标,上有“”组合标识,标识下方标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丰客隆塑料袋一个和丰客隆购物商场小票一张。

另外,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再次到被告处购买“洁丽雅”毛巾5条,支付93.50元。

经当庭核实,该5条毛巾每条均有一个吊牌,吊牌为“”组合标识;

均有一水洗标,上有“”组合标识,标识下方标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将公证封存的毛巾、2017年3月18日购买的毛巾与原告生产的一条毛巾(正品)进行了比对,原告表示:1.正品的吊牌“洁丽雅”中“丽”字中的两个点在专用紫光灯照射下能够发亮,而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的部分不能发亮;

2.正品的水洗标经手撕扯不会出现毛边,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水洗标经手撕扯会出现毛边。

原告提供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显示: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购买毛巾93.50元。

另查明,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是杨文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8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书报刊、音像制品、日用品、百货等;

提供健身室服务、儿童游乐场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一、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

三、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水洗标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

吊牌所使用的图案“”由花形图案与“洁丽雅”文字上下组合而成,虽然从整体上看与第5268981号“”商标和第9903015号“”商标均有一定的差别,但由于其中花形图案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相似,“洁丽雅”文字与原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两者在图案中均有明显的标识作用,故本院认为该吊牌所使用的图案组合实际上也分别与第5268981号和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因第5268981号“”商标和第9903015号“”商标均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分别均已与原告的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两者组合在一起同样令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即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标示“”标识和“”组合标识的毛巾与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属于相同商品。

3.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有标示“”标识,水洗标上标示“”组合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的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上,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

综上,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

且经原告证明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不相符。

故此,本院确认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定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的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从案外人广州市琳雅宏服饰有限公司进货,但被告提供的销售单、出库单均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也没有提供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进货发票,如上本院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部分所述,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

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需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1843元的问题。

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支出并提供相应票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1843元。

因此,被告丰客隆购物广场应向原告赔偿8343元(6500元+1843元=8343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台城丰客隆购物广场(经营者杨文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山市台城丰客隆购物广场(经营者杨文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343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台山市台城丰客隆购物广场(经营者杨文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7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台山市台城丰客隆购物广场(经营者杨文龙)负担15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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