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051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环,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兴诚电动工具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明潭路以东、二号路以北、月溪路以南建材陶瓷市场商营业区2幢110-111号。
经营者:卢银先,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兴诚电动工具商行(经营者:卢银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浩宏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环及被告经营者卢银先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申请和解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导致的损失共计3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保全证据、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国内玻璃胶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于2014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借此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冒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给原告的品牌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玻璃胶,非法使用了“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
经原告确认,该玻璃胶系假冒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也非原告委托销售。
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商标许可合同。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具有辨别“千里马”玻璃胶正品与仿冒品的能力,不知道是否构成侵权;
2.玻璃胶并非被告主营业务;
3.被告经营面积小,经营状况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浩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十份,分别为(2017)粤肇高新第144号、第145号、第146号、第147号、第149号、第150号、第151号、第152号、第153号、第15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
2.(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第143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评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685458号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应加强对其司法保护的力度;
3.(2017)浙嘉誉证民内字第3277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玻璃胶、名片及收款收据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玻璃胶商品非法使用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调查取证支付了的公证费用;
5.型号为JH-379的“千里马”玻璃胶正品商品一瓶,拟证明正品商品与仿冒品之间的区别。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
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正品故无异议,但被告本身不具备辨别真伪的能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5系原告浩宏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并明确是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正品,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注册人为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
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原告浩宏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6日。
第3685458号图形注册商标于2005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粘合剂、硅胶等,注册人为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原告浩宏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7月6日2014年12月29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的文件,认定原告浩宏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限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
2017年4月24日,原告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安为固定证据向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4月2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葛启林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建材陶瓷市场商2-112号东边标有“兴诚电动工具五金杂货”字样的店铺。
公证人员检查了所拍摄手机的清洁性,蔡志安在该店购买了透明胶二支,该商铺营业人员向蔡志安出具《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葛启林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铺门口进行拍照。
随后,蔡志安、葛启林和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葛启林使用上述手机对透明胶、《销货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之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二支透明胶装入档案袋,对档案袋进行密封。
2017年4月28日,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2017)浙嘉誉证民内字第3277号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商铺名片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证实上述过程。
原告浩宏公司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20元。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包装完整无破损后进行启封,取出被诉侵权商品,即型号为JH-379硅酮中性透明胶二瓶,以及收款收据一张,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上部显著标注“千里马”文字和第3685458号图形注册商标。
经庭审比对及原告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以下差别:1、正品瓶身上部的喷码喷前六位数字接近于所喷的生产日期,且每瓶喷码不同;
而被控侵权商品喷码前六位不接近生产日期,二瓶喷码相同。
2、正品瓶底部图形LOGO对面的数字一个数字(范围为1-8),被控侵权商品图形对面无数字。
3、正品瓶顶部的标注数字为B20-B32之间,被控侵权商品标注F11。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千里马”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但认为其不具备辨别真假的能力。
另查明,卢银先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建筑五金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JH-378硅酮中性透明胶,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该商品瓶身上部突出印有“千里马”文字和图形商标,与第1252029号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现原告浩宏公司已就被控侵权商品提出其与正品的差别,而被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被告存在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浩宏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相关情况,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法定赔偿的规定,将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范围、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其中还考虑包括以下因素:1.被告系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经营地址位于市区;
2.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主营业务为电动工具、建筑五金的批发销售。
并不含玻璃胶的销售;
3.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证据保全的费用支出凭证,未提供其他维权合理开支的费用凭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兴诚电动工具商行(经营者:卢银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兴诚电动工具商行(经营者:卢银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