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初94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鸿安,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辉煌卫浴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泉湖路21号。
经营者:易国根,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卫浴公司)与被告醴陵市辉煌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辉煌卫浴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辉煌卫浴经营部经营者易国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卫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HHSN”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向商标权利人作出书面说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54029号、第5054692号“HHSN”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注册在第11类水暖装置、水龙头等商品上。
另外,权利人还将该商标注册在关联商品类别上。
原告经权利人授权有权对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淋浴器产品型号为02052,而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生产该型号的产品。
辉煌卫浴经营部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合法经销商,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镀铬光洁度、商标清晰度、合格证、进货渠道等方面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应系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原告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订货承诺书、签到墙照片、进货单及票据、绿卡通交易明细因发生时间晚于被诉侵权行为,故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长沙辉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天猫交易记录、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均提交了原件核对,对其他证据取得方式,被告均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市场交易习惯、证据属性、被告与证据距离及取得途径等客观情况,应对其予以认定,原告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54029号、第5054692号“HHSN”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淋浴器、水暖装置、水龙头等,目前尚在有效期限之内。
经长期宣传与使用,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7年4月21日,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辉煌卫浴公司对侵害涉案“HHSN”商标权行为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委托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5年2月13日止。
2017年5月18日,原告辉煌卫浴公司在位于湖南省醴陵市湘东建材大市场的“雄塑管道HHSN辉煌”商铺,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淋浴器一套,并取得产品销售清单一份。
上述购买过程由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证明。
庭审中观察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品名为单柄双控淋浴器,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HHSN”商标、生产者“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网址等信息。
产品组件上均标注有“HHSN”商标。
产品附合格证、保修卡及安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显示货号为HH02052-0110,生产厂家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15年9月。
被告辉煌卫浴经营部系从事卫浴、建材、五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销售案涉辉煌卫浴品牌产品。
案涉型号卫浴产品在多家原告产品专卖店及电商交易平台上亦有销售,被告声称案涉产品系来自于该品牌湖南总代理长沙辉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商标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生产的侵权商品。
现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淋浴器一套,其外包装、组件及所附合格证均标注有涉案商标及生产者信息,即产品外观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商标权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亦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的湖南总代理。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物、产品状态、销售价格、进货渠道、同型号产品交易信息等,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系商标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生产的侵权商品。
原告不能说明其多家专卖店均销售同型号产品的合理原因,仅出具《证明》,声称商标权人不生产该型号的产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生产,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陈述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非系商标权人生产的合法产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