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民初1034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胡建军副食店。
经营者:胡建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胡建军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